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由抗告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規定,係抗告之合法要件完備(包括抗告人依法預納裁判費)後,抗告法院就當事人爭執事項為裁定之同時,併依上開各規定為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裁定,抗告人尚不得執各該規定主張應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4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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