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董淑芳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送達代收人 吳千蕙 被上訴人 董哲弼 即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12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175-14地號)、同段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3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175-12地號),原為兩造先母 董鄭耐 所有,董淑芳分別於民國(下同)81年、88年間,由董鄭耐贈與而取得。在系爭912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
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B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及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水井等(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先父 董新才 、先母董鄭耐於40、5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各出資額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而房屋稅籍則以董新才名義登記,故董鄭耐與董新才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12地號土地,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61、62年間董新才搬離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由董鄭耐管理,至80餘年間,董鄭耐因年邁而搬至屏東縣屏東市,系爭建物即廢棄不用迄今,迨97年3月16日董新才死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以董新才生前所立遺囑為由,抗辯系爭建物由其繼承,然系爭912土地現為董淑芳所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既已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董哲弼,則當初董新才與董鄭耐間之借用關係已經不存在,董哲弼縱抗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用董淑芳所有系爭912土地。又被董哲弼未經董淑芳同意,擅自在系爭913土地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籠,並興建
H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平房、J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一層平房、K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鐵皮頂、及L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913土地。董哲弼固抗辯系爭913土地原所有人董鄭耐於66年間曾將該土地贈與其所有云云,但由於董哲弼73年間對董鄭耐施暴,董哲弼為避免董鄭耐向其要回贈與之土地,而於73年10月間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顏春雄 所有,嗣經親友斡旋,董哲弼於73年11月4日與董鄭耐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913土地移轉登記回董鄭耐名下,顏春雄且於73年11月28日將系爭913土地先行移轉登記回董哲弼名下,惟董哲弼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後董鄭耐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勝訴確定,系爭91
3土地才於74年3月13日移轉登記為董鄭耐所有。依據74年
4月1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系爭913土地上當時並無系爭地上物存在,且經比較78年8月13日亦由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及董哲弼於78年間落成經營之濱海蝦園建物,可知系爭地上物建造時間應為78年間,董哲弼辯稱系爭地上物是在74年3月移轉系爭913土地予董鄭耐前所建造一事,並非真實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董哲弼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董淑芳,並聲明:⑴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應將坐落系爭912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B部分面積16
2.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平房及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水井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913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董淑芳且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哲弼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及陳述外,於本院二審補稱:系爭91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D)部分,原審認董新才、董鄭耐於40、50年間共出資興建,則上開建物應由董新才、董鄭耐原始取得而共有,惟查上開建物於47年以原始起造人董新才為納稅義務人並設立稅籍,嗣於97年6月2日該屋納稅義務人因繼承申請變更為董哲弼,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0年3月14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006327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上開建物應為董新才原始取得,嗣後因繼承關係由董哲弼取得,是以,其土地與房屋並非同一人所有,並無民法第42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等語(見二審卷,第81頁及反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912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B部分面積
162.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平房及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水井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系爭建物是兩造先父董新才於50年間出資興建,是董新才原始取得所有權,房屋稅籍並登記為董新才名義,董新才於97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依先父遺囑繼承,而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912土地,則是47年間政府辦理公地放領,由董新才出資購買而借用先母董鄭耐名義登記,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系爭912土地為董新才所有,故系爭912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董新才所有,董哲弼嗣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董哲弼並非無權占有系爭91
2土地。關於系爭地上物部分,涉及系爭913土地是在74年
3月13日由董哲弼移轉登記予兩造先母董鄭耐所有,但董哲弼在74年3月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約為71年間,董哲弼已在系爭913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經比對91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彩色航照圖,其上則非常明顯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放大比例後與原審判決附圖比對套合,91年航照圖上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位置,與原審判決附圖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位置吻合,其次再以91年航照圖系爭地上物之位置,亦將之放大比例至74年航照圖完全相同,而後亦相互比對套合,可以證實董淑芳在74年航照圖上所指系爭地上物坐落地點,根本不是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又依據71年龍鑾潭航照圖原本,該航照圖原本與91年航照圖比例完全相同,則對照董哲弼所指在該71年之航照圖上之灰白位置,正是系爭地上物在91年航照圖上坐落之位置。系爭地上物是董哲弼於71年時就已興建無疑,故系爭地上物部分,亦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董哲弼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913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且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亦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及陳述外,於本院二審補稱: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之前所稱系爭地上物是73年興建,係因房屋興建已久,未取得航照圖時不能肯定確切時間所致,後來董哲弼去調
71年之航照圖始確定,系爭地上物是71年建造,換言之,系爭地上物於73年興建之說法已不復存在。⑵將91年與71年之航照圖比對(因該二航照圖與實物之比例同為5000分之
1,故很容易且直接可找到系爭地上物(B建物)座落之正確位置,參見上證五、六),即可看出在該71年航照圖已確有建物之存在,而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確係於71年間即已建造。
⑶系爭地上物確係於71年時就已興建,而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則係74年3月間始由董哲弼移轉過戶於董鄭耐名下,則系爭地上物建造時,系爭地上物與座落之系爭913土地同為董哲弼所有,董哲弼當初是在自己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非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即使董淑芳嗣後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地上物座落之土地,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應將座落系爭91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H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即系爭912號土地)、同段913號土地(即系爭913號土地),均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所有。董新才與董鄭耐於33年間結婚,系爭
912號、913號土地於47年公地放領,由董鄭耐承領,57年繳清地價,屏東縣政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董鄭耐是在6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卷第194、195頁屏東縣放領公告通知書、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系爭912號土地於81年5月2日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913號土地於88年2月6日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二)系爭912號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磚造廁所、B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水泥空地、
C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及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水井(即系爭建物),係由兩造之父親董新才一人出資建築。
(三)依據董新才之遺囑,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所單獨繼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有於系爭913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鐵籠、F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鐵籠、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鐵籠,並興建H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平房、J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一層平房、K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一層鐵架鐵皮頂,及L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水塔(即系爭地上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占用系爭912、9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及E-L之建物有無合法權源?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拆除系爭912、9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之先父母董新才與董鄭耐於33年間(當時為日據時代,見本院卷第110頁)結婚,系爭912號、913號土地於47年公地放領,由董鄭耐承領,57年繳清地價,屏東縣政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董鄭耐是在6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912號土地於81年5月2日贈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913號土地於88年
2月6日贈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有董淑芳提出之系爭912號、913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原審一卷第11、12頁)及屏東縣放領公告通知書、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4-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912號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磚造廁所、B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水泥空地、C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及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水井(即系爭建物),係由兩造之父親董新才一人出資建築,依據董新才之遺囑,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所單獨繼承,董哲弼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董哲弼有於系爭913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鐵籠、F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鐵籠、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鐵籠,並興建H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一層平房、J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一層平房、K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一層鐵架鐵皮頂,及L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水塔(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占用系爭912、9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及E-L之建物有無合法權源?
⑴、系爭9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董淑芳上訴部分):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決裁判意旨)。又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是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②查系爭912地號土地於47年公地放領,由董鄭耐承領,57年
繳清地價,屏東縣政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董鄭耐是在6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81年5月2日贈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惟依85年9月25日公告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之規定,及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有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情形,適用74年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外,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86年9月27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係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
2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雖登記為妻名義,仍為夫所有。經查本件兩造之先父母董新才與董鄭耐於日據時期之民國33年間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又董新才與董鄭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為聯合財產制,董鄭耐並無自有財產,其以農戶身分辦理公地放領系爭912地號土地,所繳之地價,應出自董新才之出資,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董鄭耐雖於66年間取得系爭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但非其特有或原有財產,則其於81年5月2日贈與董淑芳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前,仍屬董新才所有。
③次查系爭9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47年以原始起造人董
新才為納稅義務人並設立稅籍,嗣於97年6月2日該屋納稅義務人因繼承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0年3月14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0063275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6頁),又依據董新才之遺囑,系爭建物由董哲弼所單獨繼承,董哲弼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建物由董新才原始取得,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後由董哲弼繼受取得並使用系爭建物迄今。
④基上所述,系爭912地號土地雖經董鄭耐於66年間取得所有
權登記;惟因兩造之先父母董新才與董鄭耐於33年間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85年9月25日公告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仍屬董新才所有。又系爭9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為董新才原始取得,同屬董新才所有。其後雖經由董鄭耐於81年5月2日將系爭91
2地號土地贈與董淑芳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但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既推定董新才之系爭建物在系爭
912地號土地上有租賃關係之使用權利,則董淑芳應容許董新才繼續使用。其後董新才於97年3月16日死亡,依據董新才之遺囑,系爭建物由董哲弼單獨繼承,並於97年6月2日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董哲弼。準此,董哲弼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就系爭912地號土地而言,仍屬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⑵、系爭91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部分(董哲弼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辯稱:系爭地上物 伊確 於71年時就已興建,此從91年與71年之航照圖比對,可找到系爭地上物(B建物)座落之正確位置,而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則係74年3月間始由董哲弼移轉過戶於董鄭耐名下,董哲弼當初是在自己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非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即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嗣後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913地號,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提出之71年龍鑾潭航照圖原本,經
原審當庭核對結果,所指位置為灰白,並無法判斷董哲弼所指位置有地上物或建物存在(原審卷㈠第123、124頁)。
又其雖舉91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放大比例後,再與71年航照圖放大比對,主張(B建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云云;惟其並非專業人員,且放大之71年航照圖所指(B建物)仍成灰白(本院卷第115頁),顯難辯識;反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提出之73至77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自73年8月24日起至77年9月6日止,此期間內並未顯示系爭91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或其他建物存在,足見董哲弼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1年間即已存在,尚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曾與其母親董鄭耐於73年11月4日
協議返還系爭913土地,而簽訂協議書(詳卷㈠39-42頁),其中協議書就原由董哲弼占有耕作之系爭913土地,為因應農作收成時期導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而約定由董哲弼於收成後提供1,500臺斤濕穀予董鄭耐,,尚有肥料、農業機具、水源灌溉、西瓜種植、水稻收成等諸多細節性之協議均詳載於上開協議書中,又該協議書第六條尚且明定「甲(董哲弼)乙(董鄭耐)雙方現居住之恆南路1號房屋(系爭建物)全部歸由乙方使用....」,設若董哲弼於71年間即已興建系爭地上物,就此系爭地上物該如何處理之重要事項,衡情應載明於該協議書內,詎竟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準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主張系爭地上物在71年即已興建云云,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8年間始設置興
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4月12日航照圖、78年8月13日航照圖(原審卷㈠136頁、137頁),上開74年4月12日航照圖標示之紅色箭頭左方鄰近道路邊之地上物,明顯可辨別為建物,且兩張航照圖顯示之建物形狀與周遭開墾地貌邊界形狀相符,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主體建物與庭院廣場)形式相符,可認為紅色箭頭左方鄰近道路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而紅色箭頭並未顯示此區域有何建物存在,至於78年8月13日航照圖中則有明顯之建物影像出現,參以董淑芳提出之董哲弼所不爭執其經營之濱海蝦園落成宴客請帖(原審卷㈡第25-26頁),其上宴客日期記載為78年6月29日及董哲弼為開闢濱海蝦園前必有興建營利建物之情以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8年間始設置興建之事實,應堪採信。
④基上所述,本件系爭地上物不能證明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
哲弼於71年間興建完成,而是在74年3月13日由董哲弼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讓與人董鄭耐後,於78年間始設置興建,則董哲弼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系爭913地號土地自顯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用。
2、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拆除系爭912、9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13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12地號土地則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董淑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拆除系爭9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
57.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
4.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董哲弼應將坐落系爭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B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平房及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水井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