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51號聲請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興偉律師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7號),惟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8月12日經本院裁定解散,聲請人並被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43號),故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自應解任,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2條、第3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後,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臨時管理人已無存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7號號裁定選任擔任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8月12日經本院裁定解散,聲請人並被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43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項說明,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已無存續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