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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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黃正 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與 黃正一 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志偉㈠明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K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許 宇宏 (起訴書誤載為 謝宇宏 ,應予更正)。㈡另亦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少年邱O楠、 陳憲 德、 林見 隆、黃正一。復另行起意,與黃正一(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 洪浚 軒。
二、嗣於100年4月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聖聯會」私壇、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延平路交岔口「彩研汽車美容坊」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是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是以,證人 許宇宏陳憲德林見隆 、黃正一、少年邱O楠於警詢時所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內容有部分出入。又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由員警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員警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許宇宏、陳憲德、林見隆、黃正一、少年邱O楠、 洪浚軒 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許宇宏、陳憲德、林見隆、黃正一、少年邱O楠、洪浚軒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捺印完成,其於警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許宇宏、陳憲德、林見隆、黃正一、少年邱O楠、洪浚軒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事後於警局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是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亦無警方違法取供情事,業如前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許宇宏、陳憲德、林見隆、黃正一、少年邱O楠、洪浚軒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陳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陳志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與證人等認識,然否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許宇宏、少年邱O楠、陳憲德、林見隆、黃正一、洪浚軒犯行,並辯稱:伊均無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1、被告陳志偉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許宇宏之事實,然證人許宇宏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證以: 伊有 施用三級毒品k他命,伊除了向黃正一買K他命之外,還有向陳志偉購買過一次K他命,陳志偉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伊指認後,編號第18號之人就是陳志偉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79至85頁)。證人許宇宏於100年4月7日偵訊中結證:警詢內容均實在,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不正詢問等非法取供。之前的K他命是跟黃正一及陳志偉買,伊跟陳志偉買是今年過完農曆年,2月底3月初時跟他買,在聖聯會私壇那裡遇到他,直接跟他買,沒事先聯繫,伊跟他買400元的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單純拿錢給他,他找誰伊不清楚,伊在聖聯會私壇認識陳志偉等語(見100偵4023號卷第44-46頁)。
證人許宇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施用過K他命,不記得K他命向誰買的,是向聖聯會私壇裡面的人買的,那人是誰伊忘了,是一個年輕人拿下來,伊沒有說過被告陳志偉買過,伊在偵訊說有向被告陳志偉買過是那時候伊打給被告黃正一,叫他們拿下來的,可能是被告陳志偉幫被告黃正一拿下來給伊的,伊跟他們買K他命的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聖聯會私壇,買好像200或300元而已,伊錢是看誰拿給伊,伊就交給誰,沒有固定的,之前在警局說要去買K他命時,會打電話跟被告黃正一及被告陳志偉聯絡是有時候打給被告陳志偉問他有沒有在那裡,不一定向他買,伊所講的被告陳志偉是在場的被告陳志偉,平時稱呼他 阿偉 ,伊有拿錢給被告陳志偉過,但不是毒品交易,是伊之前向他借錢,伊拿給被告陳志偉總共500元以內的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
5頁背面),其就是否曾向被告陳志偉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節所證已與其於警偵訊中所證大相逕庭,並就為何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陳志偉曾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許宇宏乙情,含糊其詞,泛稱可能係其向黃正一購買,由被告陳志偉拿下來云云,證人許宇宏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可疑,觀諸其於偵訊時警察未在場之情形下,仍為與警詢一致指證,並陳稱警詢筆錄陳述內容都實在,警察沒有為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不正詢問等非法取供,倘證人許宇宏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其在警偵訊時會主動供出並指認買受毒品之對象為被告陳志偉,且俱能就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並指證歷歷,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證人許宇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曾交付被告陳志偉金錢,然稱非買受毒品款項,而係曾向被告陳志偉借貸之還款,果若屬實,何以於警偵訊皆未曾提及此一金錢授受行為係基於借貸關係,是足認其於審理中之陳述或係來自被告陳志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所顧忌,或係為迴護被告而虛偽不實之證述,所述已難採信,又證人許宇宏前於警偵訊所證並非僅單純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而已,其仍有就警員、檢察官提問一一回答,證人許宇宏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應屬實在,其於本院翻異之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佐以證人許宇宏於100年4月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考,足認其確有於該日前不詳時分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則其自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需求。
2、另證人邱O楠於10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中證以:陳志偉還有賣K他命,100年4月3日伊因為在高樹鄉廟會幫忙陳志偉出陣頭,他提供2支摻有毒品K他命之香煙供伊吸食,伊於100年2月有向陳志偉買K他命一小包,價錢300元,地點在聖聯會私壇內當面交易等情(見100偵字第4023號卷第289-294頁);證人陳憲德於100年2月22日警詢時證以:伊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以母親 王素梅 名義申請,98年開始使用至今,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有好幾個人,其中有綽號「 宣阿 」、「 偉阿 」、「 伊阿 」等人,他們都有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等情,堪認被告陳志偉確係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益徵證人許宇宏警偵訊所證可採。
3、綜上,被告陳志偉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許宇宏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A、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陳志偉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O楠之事實,然證人邱O楠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證以:警方於100年4月7日在「聖聯會私壇」執行搜索時,伊在現場,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的習慣,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一仔」及「 偉仔 」之2位男子購得,經伊指認後,「一仔」就是黃正一,「偉仔」就是陳志偉,伊向陳志偉購買安非他命約3次,3次都是在今年向他購買,時間忘記了,每次都是買500元,都是在聖聯壇的2樓客廳向陳志偉購買,100年4月3日在高樹鄉舊寮村廟會,因伊幫陳志偉出陣頭,他請伊等施用K他命,伊沒有出錢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部份都是與同學龔O儒一起出錢購買一起吸食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92至95頁)。於10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中證以:伊曾向陳志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時間從100年2月初到2月底,地點都在屏東市○○路○段上「聖聯會」私壇內,三次都是向他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知道。伊就去聖聯會私壇找陳志偉,當面告訴他要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
100年4月3日伊因為在高樹鄉廟會幫忙陳志偉出陣頭,他提供2支摻有毒品K他命之香煙供伊吸食等情(見100偵字第4023號卷第289-294頁)。證人邱O楠於100年4月7日偵訊時證以:伊跟黃正一及陳志偉買過安非他命,伊是在聖聯會私壇認識陳志偉,跟陳志偉買過3次安非他命,最近一次買是在出高樹廟會前一天,就是在100年4月2日晚上,因為沒看時間,不知道是否已經4月3日凌晨,所以伊才會在警察局說是4月3日,伊是在聖聯會私壇跟他買安非他命,當天伊住那裡,伊沒跟他事先電話聯繫,跟他買500元安非他命,是跟龔O儒一起出錢合資向陳志偉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單純跟他買,不是合資或調貨等情(見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8-151頁)。證人邱O楠於100年9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以:伊之前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除了被告黃正一,還有向被告陳志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跟被告陳志偉買的時地不記得,伊在買都是買500元,在警局所述實在,那次跟被告陳志偉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少年龔O儒(真實姓名詳卷)一起出錢買的,是伊出錢的買回來有和龔O儒一起施用,那次跟被告陳志偉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志偉聯絡好像是打被告陳志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這支手機有印象,但是伊不知道這是誰的手機,伊在偵訊中說這支電話是被告陳志偉當時所使用的電話一情實在,伊與被告陳志偉在聖聯會私壇認識,在聖聯會私壇知道被告陳志偉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伊講的被告陳志偉即是當庭的被告陳志偉,100年4月7日在警局有採尿,4月3日有跟被告陳志偉買甲基安非他命,這甲基安非他命買伊有用,是用鼻子施用,施用時間忘記了。警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背面)。證人邱O楠係在聖聯會私壇認識被告陳志偉,衡情,與被告陳志偉既無仇怨,茍非事實,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被告陳志偉於罪之理,然其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俱能就聯絡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前後一致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證人邱O楠所述自可採信,此外,證人邱O楠於100年4月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100偵字第4023號卷第
10、159頁)各1紙附卷足考,足認證人邱O楠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所證有於100年4月2或3日向被告陳志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採信。
2、被告陳志偉固辯以證人邱O楠於警詢證述係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邱O楠經採尿時間係100年4月7日,距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O楠之同年月2或3日已事隔5日,果若證人邱O楠係施用向被告陳志偉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於經過5日後,尿液中是否仍留存甲基安非他命實屬有疑,故證人邱O楠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應係施用向他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邱O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0年4月2或3日向被告陳志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有立即施用及何時施用乙節已記憶不清,是少年邱O楠自有可能於向被告陳志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7日經採尿前施用該毒品,致使其於同年月7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陳志偉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陳志偉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邱O楠犯行,足堪認定。
B、附表一編號3部分:
1、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憲德、林見隆之事實,為被告陳志偉所否認,然據證人陳憲德於100年2月22日警詢時證以:伊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以母親王素梅名義申請,98年開始使用至今,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有好幾個人,其中有綽號「宣阿」、「偉阿」、「伊阿」等人,他們都有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綽號「偉阿」的名字叫陳志偉,陳志偉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偉阿」就是陳志偉,伊大約跟他買過10次左右,每次是買500元至1000元,要向偉阿買毒品,會先打他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有時是他把毒品送到伊家附近之大同國小交易,有時是連絡在他家樓下交易(屏東市大武營附近),伊與「偉阿」(陳志偉)買毒品約有二個月的時間,從100年1月份間開始交易,最後一次是100年2月20日左右的晚上,伊等約在私壇內找他交易的,伊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小包500元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31至39頁)。證人陳憲德於100年2月23日第二次警詢中證以:林見隆有叫伊替他買毒品,叫伊找藥頭買安非他命及k他命毒品,是在100年1、2月份叫伊幫他買了5、6次毒品,伊是替他連絡藥頭,藥頭是綽號「宣阿」、「陳志偉」等人,再約雙方當面交易,大部份伊會約在伊住宅附近之大同國小門口或直接拿林見隆要買毒品的錢,直接去藥頭家找藥頭買毒品,再交給林見隆,伊替林見隆向藥頭買毒品,沒有從中獲利,但毒品買回來後林見隆會請伊一起吸食買來的毒品,伊是從100年1月份開始替林見隆購買毒品,他叫伊買安非他命的次數比較多,他大約三至五天就會叫伊幫他買一次,大部份伊都是叫藥頭「宣阿」、「陳志偉」,把毒品送來伊家附近的大同國小門口交易,大部份都是買1小包,500元,伊只記得最近一次是在
100年2月21日下午,替林見隆向藥頭陳志偉買了一小包安非他命,價錢是500元,那次是伊打電話給陳志偉後,陳志偉叫伊去他家的樓下等,由他本人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拿500亓現金交給陳志偉等情(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40至48頁)。證人陳憲德於100年3月14日第四次警詢中證以:
林見隆、洪浚軒等2人曾向黃正一、 黃煒軒 、陳志偉等3人購買毒品,都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因為伊都是與林見隆、洪浚軒一起在吸食毒品,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有向黃正一、黃煒軒、陳志偉等3人購買毒品。林見隆、洪浚軒向陳志偉購買毒品也是先以電話連絡,之後再約在屏東市聖聯會私壇內交易,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買賣,他們最後一次交易,也是在100年2月初,他們都是買1小包500元等情(見100偵4023號卷第61-67頁)。證人陳憲德於100年2月23日偵訊時證以:伊之前及現在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 伊施 用毒品K他命、安非他命來源是跟4個藥頭買,跟陳志偉(綽號偉仔)買安非他命10次,他是伊國中學長,伊聽朋友說他有賣,伊從100年1月開始跟他買,伊跟「偉仔」最近一次購買是100年2月20日下午和21日下午兩天都有跟「偉仔」買500元安非他命,這兩天的交易地點一次是在他家樓下,一次是在往歸來方向的私壇內交易,伊沒有欠他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是單純跟他買,事先伊都有打電話他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他親自拿給伊的,都交易成功。伊打給「伊仔」「偉仔」都是單純跟他們買毒品。伊買來的毒品有時是朋友請伊幫他調,一種方法是請對方和藥頭直接接洽,一種是錢拿給伊,伊拿毒品給他,找過伊調毒品的人有林見隆,伊幫林見隆調貨是100年1月開始,林見隆是安非他命和K他命。100年2月21日,好像是20日,伊跟林見隆一起去陳志偉他家,錢是林見隆自己給他的,但錢是伊給林見隆的,伊請林見隆的,因為有時他也會請伊,會這樣做,是因伊不想讓陳志偉認為伊有錢,20日是伊跟林見隆一起去的,錢是先給林見隆500元,林見隆說錢是他自己出的,那應該是另外一次吧等情(見100偵2720號卷第4-9頁)。證人陳憲德於100年4月13日偵訊中證述:100年2月20日當天伊負責聯絡,2月20日實際情形林見隆比較清楚,打電話給林見隆是買毒品。通聯記錄是伊在2月20日上午7時許跟他聯絡,實際去拿東西的時間不記得。通聯記錄所示100年2月21日伊有跟陳志偉購買安非他命,在凌晨1點打電話給他,交易地點因為時久了,不記得,交易毒品地點大都在聖聯會或是伊家樓下,在他家樓下只有一次等語(見100偵2720號卷第63頁)。證人陳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之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除了向被告黃正一外無向他人買過,偉仔是單純的朋友,會在聖聯會私壇見面。伊只有問過偉仔、 軒仔 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曾向偉仔、軒仔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局說是向這二個人買的意思是去那邊找這二個人,之前在偵訊時說說今年2月20日上午7點多伊有跟林見隆一起去跟阿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實在,可是阿偉叫他朋友拿過來的,伊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那次是跟阿偉買好像500,1000元,忘記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伊跟林見隆一人出一半,錢交給他的朋友,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人,伊忘了通聯紀錄顯示隔天2月21日半夜一點多與被告陳志偉電話聯絡為何事,偉仔就是被告陳志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07頁)。
2、另查證人林見隆歷次證述如下:
(1)100年3月25日警詢中證以:伊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使用約2年,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一丫」、「偉仔」購買,伊是於100年2月4日開始向「偉ㄚ」買安非他命,共購買3次,伊都是去找陳憲德後要他打電話給「 偉丫 」聯絡購買毒品,再約時間及地點交易,會知道「偉ㄚ」有賣安非他命,是洪浚軒介紹,因為洪浚軒曾向「偉丫」買毒品安非他命,洪浚軒介紹伊向「一丫」、「偉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伊會分給洪浚軒一起施用。陳憲德幫伊以電話聯絡向「偉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向「宣丫」購買毒品K他命,沒有收取好處或利益,買得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後會分給陳憲德一起施用,提供幾次伊忘記,時間都是於買完毒品後,地點在陳憲德屏東市○○路住處內,陳憲德介紹伊向「宣丫」購買毒品K他命,沒有收取好處或利益,因為伊沒有「偉丫」、「宣丫」電話,所以才要陳憲德幫伊以電話聯絡,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伊指認後照片編號第2號是陳憲德,第9號是洪浚軒本人,編號第18號是綽號「偉丫」就是陳志偉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50-59頁)。
(2)於100年2月23日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伊的綽號叫「秘雕」,之前及現在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年2月14日1伊被抓的時候,有去找陳憲德,去跟他借錢,並在他家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陳憲德去拿的,伊並沒有給陳憲德錢,伊有請陳憲德跟陳志偉買安非他命,拿的時候是2月20日晚上,是陳憲德去跟他拿的,陳憲德會說是跟伊一起去跟陳志偉拿的,是因為當天伊買2次,中午是伊跟陳憲德一起去找陳志偉拿500元,錢是伊給的,20日我們中午的時候一起去一次,晚上伊又打給陳憲德,請他幫伊去拿一次,伊第二次也是透過陳憲德買的,是拿500元給他等情(見100偵2722號卷第4-7頁)。
(3)於100年4月13日偵訊中證以:100年2月20日伊有跟陳志偉購買毒品,跟陳憲德一起去聖聯會私壇拿,陳志偉一直在那邊,伊跟陳憲德一起合資1000元買安非他命等情(見100偵2720號卷第62-63頁)。
(4)於本院審理中佐證:之前有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使用安非他命之時間99年11月開始,最後一次使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是100年2月22日,安非他命除了在網咖買的,無向其他人購買,無跟在庭的被告陳志偉買安非他命,伊在檢察官處稱與陳憲德於2月20日去買毒品實在在警局中講到的偉丫是被告陳志偉。伊是在廟會看過陳志偉,沒有與他結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背面)。
3、證人陳憲德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前後就被告陳志偉販賣毒品予其等之指證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猶與證人 林見隆警 偵訊時證述交易毒品之日期、交易模式是先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志偉及交易地點內容及其等稱呼被告陳志偉「偉仔」「偉阿」(台語)等情均相砌合,證人陳憲德係被告之國中學弟,證人林見隆係在聖聯會私壇認識被告,其等與被告均無何怨隙,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其等與被告既無仇怨,茍非事實,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被告於罪之理,然其等於警詢時,俱能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參以證人陳憲德於100年2月20日
7時40分亦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陳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有卷附通聯紀錄足考(見100聲拘36號卷第74-75頁),益徵證人陳憲德上開所證係該日確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陳志偉後再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之情可採。
4、至證人林見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未曾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
,僅在網咖買毒品,其前於警詢所述係因員警提示證人陳憲德筆錄予其看,其始為指證被告等語,已與其前於警偵訊所言大相逕庭,其所證僅在網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果若屬實,何以於警偵訊歷次陳述就此一重要事實均未曾提及,甚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陳志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警詢時未遭刑求,員警亦未表示若未照證人陳憲德筆錄陳述會有何後果等語,足認其於警偵訊所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主動陳述,復能就該次如何透過證人陳憲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詳為陳述,自可採信,其於審理中之陳述或係來自被告陳志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所顧忌或係刻意迴護被告,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所述已有可疑,足認其於審理中所述未曾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乙情,係迴護被告陳志偉之詞,不足為取。
5、又證人陳憲德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除向黃正一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未曾向他人購買,亦未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惟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訊所證後,則證以100年2月20日該次有向被告買毒品,是500元或1000元,該次其與證人林見隆一人出一半的錢等語,是可認證人陳憲德原為迴護被告陳志偉而為有利被告陳志偉之證述,然於經提示其前開偵訊筆錄後,亦就有向被告陳志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情節經過指證歷歷,是尚難以其曾於本院證以未曾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等情,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陳志偉固辯以:證人陳憲德、林見隆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究係由證人陳憲德或林見隆付款乙情前後陳述相歧,而認其等所述不足採云云,然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件情形之而言,證人陳憲德、林見隆前後均證述證人陳憲德平時會替林見隆調毒品,調完後證人林見隆會分予陳憲德施用,購買毒品時均係由證人陳憲德先聯絡被告陳志偉,證人陳憲德於100年1、2月份即替林見隆調毒品5、6次,證人林見隆有時會請證人陳憲德施用毒品等語,則證人陳憲德於100年1、2月份代證人林見隆購買毒品次數非少,且其等間有上開互惠情形,本難期證人陳憲德能夠明確記憶所身歷之經過詳情,是證人陳憲德就100年2月20日該次購買毒品究係何人出錢此一枝微末節情節之指陳與證人林見隆所證之見聞歷程縱有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亦屬人情事理之常,難以逕自為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所述俱屬不實之論斷,是此尚不足以推認證人陳憲德、林見隆之證詞即屬不實,進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綜上以參,足認被告辯稱: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憲德、林見隆之情事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C、附表一編號4部分:
1、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憲德之事實,同為被告陳志偉所否認,然據證人陳憲德於100年2月22日警詢時證以:伊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以母親王素梅名義申請,98年開始使用至今,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有好幾個人,其中有綽號「宣阿」、「偉阿」、「伊阿」等人,他們都有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綽號「偉阿」的名字叫陳志偉,陳志偉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偉阿」就是陳志偉,伊大約跟他買過10次左右,每次是買500元至1000元,要向偉阿買毒品,會先打他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有時是他把毒品送到伊家附近之大同國小交易,有時是連絡在他家樓下交易(屏東市大武營附近),伊與「偉阿」(陳志偉)買毒品約有二個月的時間,從100年1月份間開始交易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31至39頁)。證人陳憲德於100年2月23日偵訊時證以:伊之前及現在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伊施用毒品K他命、安非他命來源是跟4個藥頭買,跟陳志偉(綽號偉仔)買安非他命10次,他是伊國中學長,伊聽朋友說他有賣,伊從100年1月開始跟他買,伊跟「偉仔」最近一次購買是100年2月20日下午和21日下午兩天都有跟「偉仔」買500元安非他命,這兩天的交易地點一次是在他家樓下,一次是在往歸來方向的私壇內交易,伊沒有欠他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是單純跟他買,事先伊都有打電話他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他親自拿給伊的,都交易成功。伊打給「偉仔」都是單純跟他們買毒品等情(見100偵2720號卷第4-9頁)。
證人陳憲德於100年4月13日偵訊中證述:通聯記錄所示10
0年2月21日伊有跟陳志偉購買安非他命,在凌晨1點打電話給他,交易地點因為時久了,不記得,交易毒品地點大都在聖聯會或是伊家樓下,在他家樓下只有一次等語(見100偵2720號卷第63頁)。證人陳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之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伊忘了通聯紀錄顯示隔天2月21日半夜一點多與被告陳志偉電話聯絡為何事,偉仔就是被告陳志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07頁)。
3、證人陳憲德上開於警偵訊之證述,就被告陳志偉於100年2月21日販賣毒品之指證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證人陳憲德係被告之國中學弟,其與被告均無何怨隙,業據其陳述在卷,茍非事實,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被告於罪之理,然其於警偵訊時,俱能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日期、地點、金額、方式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另佐以證人陳憲德於100年2月21日1時
38分以陳憲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陳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有卷附通聯紀錄足考(見100聲拘36號卷第74-75頁),綜上以參,足認其警偵訊所證該日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乙節可採,被告辯稱: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憲德之情事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D、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被告陳志偉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正一之事實,然依證人黃正一證述如下:
(1)於100年4月8日警詢時證以:經伊指認後編號1、2、9、22之林見隆、陳憲德、洪浚軒、 郭力齊 等四人,有向伊買安非他命毒品、編號18之陳志偉伊等有互相在調安非他命,與陳志偉互相調安非他命的情形是,於100年年3月中旬,伊因沒有安非他命貨源,就向陳志偉調貨,每次為500至1000元,至100年3月底,連續調了五、六次,都是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易。而陳志偉也一樣他沒貨時也向我調貨,自100年3月中旬至同年3月底期間,也向伊買了五、六次安非他命,金額也是500至1000元之金額等情。
(2)於100年4月28日警詢證以:伊知道陳志偉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是因為平時伊與陳志偉就會互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100偵4023號卷第254-261頁)。
(3)於100年4月8日訊問中供述:安非他命是跟 陳崇安 、陳嘉偉、陳志偉買過,其中跟陳志偉是互相調貨等情(見100聲羈78號卷第9-10頁)。
(4)於100年4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以:伊曾跟陳志偉相互對調安非他命,伊沒貨找他,他沒貨找伊,跟他調貨5、6次,,伊最後一次跟他調貨在100年2月過年後期間,在聖聯會私壇跟他拿安非他命,金額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他給伊安非他命,伊就把錢給他,調貨沒事先電話聯繫,他每天都會去聖聯會私壇,伊等都在那裡說好的(見100偵4023號卷第4-8頁)。
2、證人黃正一係在聖聯會私壇認識被告陳志偉,衡情,與被告陳志偉既無仇怨,茍非事實,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被告陳志偉於罪之理,然其於警偵訊中,俱能就平時如何與被告陳志偉互相調毒品,本案聯絡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其間互調毒品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前後一致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證人黃正一所述自可採信,此外,證人黃正一於100年4月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100偵字第4023號卷第2、133頁)各1紙附卷足考,足認證人黃正一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其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此雖不得遽為被告陳志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依據,然亦得間接補強其所證需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3、被告陳志偉固辯以證人黃正一係於100年4月7日經採尿,距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一之同年2月間已事隔2月餘,自難以證人黃正一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遽認證人黃正一有向被告陳志偉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黃正一於100年4月7日之驗尿結果,固不足直接認定被告陳志偉於起訴書所指同年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亦得間接推認證人黃正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是證人黃正一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其於
100年2月間向被告陳志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事理之常,況證人黃正一於100年2月間向被告陳志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必立即施用,而得待至本案查獲前方為施用,且黃正一就其該次毒品來源係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均明確指證歷歷,業如上述,是被告此揭所辯,並不足採。
E、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陳志偉與黃正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浚軒之事實,亦為被告陳志偉所否認,然查:
(1)證人洪浚軒證述如下:
a、於100年4月19日警詢時證以:伊向陳志偉買毒品安非他
命,都是以0000000000(已停用)號電話,打黃正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於100年01月初,在聖聯會私壇2樓內,向黃正一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500元,伊知道黃正一是從99年12月份開始賣安非他命,伊與黃正一交易毒品時,有時候黃煒軒及陳志偉會在場,因為伊向黃正一買毒品安非他命時,有時伊將錢拿給黃正一時,黃正一向在場之黃煒軒或陳志偉稱:「拿500給伊」意思是拿價值
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伊因為他們是伙伴關係,3人分工合作,合資販賣安非他命,伊向黃正一買毒品安非他命,其中陳志偉交毒品安非他命給伊3次,都是在「聖聯會私壇
2樓內,時間都是約在100年1月初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100-106頁)。
b、於100年4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以:警詢筆錄陳述內容都實在,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不正詢問等非法取供,黃正一是伊去屏東市彩研洗車廠洗車找朋友時認識他,因為當時彩研洗車廠是黃正一在經營,他跟伊說他有安非他命,伊跟他買過10幾次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買安非他命在100年1月初,第一次被警方查獲之前,當時伊跟黃正一買安非他命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或是調貨,黃正一後來去聖聯會神壇,後來伊去聖聯會神壇跟他買安非他命,錢伊拿給黃正一,安非他命是陳志偉拿給伊的,時間在
100年1月初等情(見100偵4023號卷第232-233頁)。
c、於100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以:之前有施用過K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向被告陳志偉買過,伊向黃正一買毒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是黃正一,之前在警偵訊中會說在彩研汽車美容坊給你的是被告黃正一,在聖聯會私壇是被告陳志偉是伊在警局說忘記是誰拿給伊,譯文是跟被告陳志偉聯絡,所以伊改口說是被告陳志偉拿給,伊因為伊打電話是被告陳志偉接的,伊沒有在電話中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是到聖聯會私壇當面跟被告黃正一講的,伊忘了為何會在警詢時說黃正一與陳志偉二人是合夥關係,打電話向被告黃正一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志偉接的是因為那時候黃正一在忙拜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至89頁背面)
(2)又證人黃正一於100年4月28日警詢時證述:在「聖聯會」私壇2樓內,伊叫陳志偉將安非他命交給洪浚軒,是因為洪浚軒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時伊剛好沒貨,而陳志偉剛好在場,所以伊才叫陳志偉將安非他命交給洪浚軒,交易毒品金錢是洪浚軒交給伊後,伊又當面交給陳志偉,伊知道陳志偉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是因為平時與陳志偉就會互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100偵4023號卷256頁)。另證人黃正一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與被告陳志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在卷無誤。
(3)證人洪浚軒於警詢迄偵訊之證述,就被告陳志偉與黃正一於
100年1月初販賣毒品之證述前後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復與黃正一之自白相符,證人洪浚軒與被告陳志偉係在聖聯會私壇認識,其與被告均被告陳志偉無何怨隙,業據其陳述在卷,茍非事實,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被告於罪之理,然其於警偵訊時,俱能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堪認其前於警偵訊所述實在,證人黃正一就本案已全部坦承犯行,故其就被告陳志偉部分已無何利害關係,自無再刻意護詞陷害被告陳志偉之理,是證人黃正一之指證自屬可信。
(4)證人洪浚軒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均僅向黃正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向被告陳志偉購買等語,然其就為何於警詢陳述其向黃正一買毒品係由被告陳志偉交付,黃正一與被告陳志偉是合夥販毒乙節,卻含糊其詞,泛稱忘記為何警詢時會如此說,足認其於審理中之陳述或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所顧忌或係刻意迴護被告陳志偉,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所述已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打電話予黃正一欲購買毒品時係被告陳志偉接聽等語,參以黃正一歷次皆證述與被告陳志偉互調毒品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證人洪浚軒警偵訊所述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陳志偉與黃正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予採信,足認被告陳志偉確有與黃正一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洪浚軒。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許宇宏、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憲德、林見隆、黃正一、少年邱O楠、洪浚軒之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考量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等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此類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對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亦當極為重視,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而向買方收取交易前揭毒品之價金或交付前揭毒品予買方之可能。又查本案被告陳志偉先後均以200、500元等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數次,時間非短暫,容係因販賣毒品者為求販售時便利,於分裝時均等分裝之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謀利,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陳志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K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陳志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其持有K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志偉、黃正一(本院另行審結)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志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
、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吉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即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始克相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購入施用,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是被告陳志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邱O楠犯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被告陳志偉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陳志偉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為上開6次非法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其所為實有不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陳志偉各次販賣金額為200、500元,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
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6次之所得,分別為200、500、500、500、500、500元,合計共2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志偉、黃正一就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被告陳志偉(編號6含黃正一)販賣毒品犯行┌─┬───┬───┬───┬────┬────┬─────┐│編│販賣│販賣│販賣│數量│備註│主文欄│││對象│時間│地點│價格││││號│││││││││││││││├─┼───┼───┼───┼────┼────┼─────┤│1│許宇宏│100年│屏東縣│以200元││陳志偉販賣││││2月底│屏東市│之價格,││第三級毒品││││至同年│和生路│販賣數量││,處有期徒││││3月初│1段668│不詳之K││刑伍年貳月││││間某日│巷10號│他命予許││。未扣案販││││時許│「聖聯│宇宏1次││賣第三級毒│││││會」私│││品所得新臺│││││壇│││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少年邱│100年│同上│以500元││陳志偉販賣│││O楠│4月2││之價格,││第二級毒品││││、3日││販賣數量││,處有期徒││││某日時││不詳之甲││刑柒年貳月││││許││基安非他││。未扣案販││││││命予少年││賣第二級毒││││││O楠1次││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憲德│100年│同上│以500元│陳憲德以│陳志偉販賣│││林見隆│2月20││之價格,│其持用09│第二級毒品││││日7時││販賣數量│00000000│,處有期徒││││4分許││不詳之甲│號行動電│刑柒年貳月││││││基安非他│話撥打陳│。未扣案販││││││命予陳憲│志偉持用│賣第二級毒││││││德、林見│之098127│品所得新臺││││││隆1次│7883號行│幣伍佰元沒│││││││動電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憲德│100年│聖聯會│以500元│陳憲德以│陳志偉販賣││││2月21│私壇或│之價格,│其持用09│第二級毒品││││日1時│陳憲德│販賣數量│00000000│,處有期徒││││38分許│住處樓│不詳之甲│號行動電│刑柒年貳月│││││下或陳│基安非他│話撥打陳│。未扣案販│││││志偉住│命予陳憲│志偉持用│賣第二級毒│││││處樓下│德1次│之098127│品所得新臺│││││││7883號行│幣伍佰元沒│││││││動電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正一│100年│「聖聯│以500元││陳志偉販賣││││2月間│會」私│之價格,││第二級毒品││││某日不│壇│販賣數量││,處有期徒││││詳時││不詳之甲││刑柒年貳月││││分││基安予非││。未扣案販││││││他命黃正││賣第二級毒││││││一1次││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洪浚軒│100年│同上│與黃正一││陳志偉共同││││1月間││共同以││販賣第二級││││某日不││500元之││毒品,處有││││詳時分││價格,販││期徒刑柒年││││││賣數量不││貳月。未扣││││││詳之甲基││案販賣第二││││││安非他命││級毒品所得││││││予洪浚軒││新臺幣伍佰││││││1次,並││元與黃正一││││││由陳志偉││連帶沒收之││││││將甲基安││,如全部或││││││非他命交││一部不能沒││││││付予洪浚││收時,連帶││││││軒││以其與黃正││││││││一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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