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仕楨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仕楨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仕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乘 詹天佐 急需借貸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接續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及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8之1號資源回收場,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詹天佐,並約定借款10萬元,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月息20分),另要求詹天佐提供駕照影本、書立借據及金額
5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詹天佐 清償利息共8萬元後,因無力清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天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詹仕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天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郭士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駕照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按本件被害人詹天佐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 詹仕槙 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達240.00%,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詹仕楨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詹仕楨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2次所為借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在同一地點與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