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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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炫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炫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炫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被告如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第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就第一罪、第二罪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第三罪之刑則應與第一、二罪所定之執行刑,併執行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數罪之宣告刑有二以上之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受刑人陳炫坪分別犯下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⑴民國99年1月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甲罪),99
年1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乙罪),98年12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丙罪),99年1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丁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⑵100年2月1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戊罪),100
年2月19日凌晨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己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97年8月21日犯竊盜案件(下稱庚罪),經本院於100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0年4月26日確定。
四、惟查,受刑人陳炫坪前另於98年4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辛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7年10月4日犯詐欺案件(下稱壬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1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辛罪與壬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7所犯之庚罪(犯罪時間為97年8月21日),犯罪時間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前開辛罪判決確定之「前」;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己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前開辛罪判決確定之「後」,顯然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庚罪,即應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與本件受刑人所另犯前開辛壬罪定應執行刑,而非與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據此,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判決尚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列等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此部份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