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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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爾於店內休息區接續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之手段及控制情緒之能力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需單親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10號被告劉明怜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怜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狀元地觀光理容KTV」店內休息區,因細故與同事 朱瑞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朱瑞敏,再拉扯朱瑞敏頭髮,並與朱瑞敏拉扯,致朱瑞敏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瑞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瑞敏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劉明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劉明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