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柔柔 (原名 劉明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柔柔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單親媽媽,尚須負擔房屋貸款,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 朱瑞敏 和解,請求給予輕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1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理由之說明: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爾於店內休息區接續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之手段及控制情緒之能力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需單親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其上開情狀提起上訴,然經核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輕重失衡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形,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7、81、112頁),故而無從達成和解,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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