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00WB4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鄭州路路口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因前於95年12月23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6年1月3日至97年1月2日止),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內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7年8月15日改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日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裁決,於97年9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路出差,受處分人與朋友出差,因車子停在紅線區暫時停車,到地下室訪友後上樓,有一交警要受處分人上車,受處分人上車後移動20公分後,就說受處分人無照駕駛,陷伊於不義,因受處分人常到大陸出差,扣照後幾乎沒開車,北上也有朋友代開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業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
年,吊扣期間自96年1月3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按;又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13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鄭州路路口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舉發,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97年9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5032900號函所載:「……經查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臨停,經員警往前驅離時有一名男子向警表示馬上開走,即上駕駛座發動引擎駛離,經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該車及車主駕籍資料,發現車主駕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員警於是往前再度攔下,詢問渠是否為車主?經回答是,即當場告知駕駛人是項違規後,爰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併衡以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局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復參以受處分人亦自承,上揭車輛曾於前揭時、地暫停於紅線區,經警方要求駛離,伊始開車移動車輛20公分後,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益徵執勤警員前揭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駕車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㈢是本件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於上揭時地有駕
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罰鍰9,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0元,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文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12月28日前,而受處分人遲至97年9月3日始到案,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前揭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舉發機關雖誤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駕駛小型車,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惟原處分機關嗣後發現受處分人係駕駛執照係「吊扣」期間,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自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