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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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4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賴昭文 相對人 陳麗秋
黃坤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麗秋、黃坤木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佈;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佈,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佈;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1,433元,嗣經執行均未獲清償,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6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壬字第1782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相對人陳麗秋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相對人陳麗秋與相對人黃坤木為夫妻關係,迄今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麗秋與黃坤木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2月6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壬字第1782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亦未據相對人陳麗秋、黃坤木到庭陳述及抗辯,堪信為真。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據以訴請宣告相對人陳麗秋、黃坤木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