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成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73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成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未滿24小時,而吸食毒品之毒素可滯留人體內達72小時,故雖屬兩案,但犯案之日期仍可證明應屬同一案件才合理,但貴院一時未察以個別案件審理,個別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似有重覆判決之嫌,致使聲請人蒙受冤屈,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611號判決要旨)。是以,前案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後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仍為科刑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依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本案即後案(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86號)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為同一案件,應不得重複起訴或判決,然此係針對後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誤認據以對前案提起再審,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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