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對人 王坤登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得生效,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另債權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債權受讓人自得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督促程序亦為主張行使債權方式之一,異議人提出相關書據聲請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上已載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並陳明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影本」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足參。因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有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坤登積欠案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借款,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且於聲請狀中表明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均影本),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審查,足認其已受讓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影本」,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詩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