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CP00470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月眉收費站南下第4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依期繳費(補繳期限96年4月10日)」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同年7月1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CP004709號)予以舉發,本站遂於97年2月2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ZCP00470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伊行經收費站時,因停止收費,伊不知如何繳費,遂選擇了電子收費車道,而通行費僅50元,卻被裁處罰鍰數千元,有違行政比例原則,況本案於違規行為終了後逾3個月始為舉發,應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隊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法律之解釋,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未裝設e通機,卻於95年3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違規行駛國道一號月眉收費站南向第4車道即ETC專用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未裝設e通機,而行駛ETC專用車道,且駕車行經高速公路亦未依規定繳費,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
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亦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交通○○○區○道○○○路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9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雖因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經營運單位(現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予以扣款,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可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即通知補繳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為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此觀諸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之記載甚明。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時間,應為95年3月30日,允無疑義。至受處分人未於受委任之遠通公司催促補繳費用之期限內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核屬嗣後發生之另一逾期繳費事實,並非前開「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二者顯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況本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時間亦為95年3月30日上午12時46分,而非逾期未完成補繳之96年4月10日。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製之時間為96年7月10日,此距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5年3月30日,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甚久,揆諸前開說明,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舉發已逾越法定期限,依法自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疏未究明而仍予裁罰,自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