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因「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⒉經警方攔查後,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與第60條第1項規定,掣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7年3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只有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異議,伊騎車從來沒有被警察攔檢,因拒絕而逃跑,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警察,如果有看到,伊一定會停車受檢云云。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稽查指揮而逃逸,當場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路與南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南屯路往永春東路方向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且經證人即當場目擊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 巫財烈 與 張竣凱 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處分人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受處分人機車照片3張為證,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有於上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而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為警攔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巫財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執勤巡邏勤務,穿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沿南屯路往美村路、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受處分人當時未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伊等騎車至受處分人前方,對受處分人比手勢,結果受處分人就閃過伊等,再繼續直行,伊即尾隨受處分人騎至五權西六街112巷(即被告住處附近),受處分人原本打算停車,但看到伊跟在後方,即繼續往前行駛,當時伊與受處分人非常接近,伊即要求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聽到伊說話,有回頭看伊一下,但隨即加速逃逸,後來到忠明南路就沿路闖紅燈,伊即未再繼續追,因為受處分人只是交通違規,所以依規定不會強行欄停等語;另證人張竣凱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於97年2月21日與巫財烈警員一同執勤時,2人各騎1輛巡邏機車,從忠明南路257巷出來到南屯路時要左轉往忠明南路的方向行駛,而受處分人是從忠明南路左轉南屯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伊等從受處分人在開始左轉時就看到了,是伊先發現受處分人的,伊就拿哨子鳴笛作勢請他停在路邊,當時受處分人與伊等距離約20公尺,南屯路上每個分向都有兩個車道,中間並沒有行道樹,受處分人左轉後,伊等就過去對面馬路,並鳴笛作勢請他停下來,受處分人起初有煞車,煞車完之後就把車子騎到內側車道,繞過伊等,從伊等後面跑掉,所以巫財烈警員掉頭馬上過去追受處分人,伊要跟過去的時候,因為已經沒有看到巫財烈警員及受處分人之車輛,後來伊就留在現場繼續執勤等語,均甚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證人巫財烈、張竣凱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巫財烈、張竣凱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其等既與受處分人無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從而,依證人巫財烈、張竣凱所述取締當時之情況,足徵受處分人應已看見證人等攔查取締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否則自無在回到住處後,見證人巫財烈緊跟在後,即打消原本要停車之打算,繼續往前行駛,以闖紅燈之方式逃避取締,;況受處分人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猶企圖否認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正在上班等語云云,顯然受處分人自始即有意圖規避其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政處罰,則其遇員警取締時,存逃避員警舉發之僥倖心理,而有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為辯,顯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6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