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文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號、第532號、第1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1403號、第21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戊○○、甲○○、 彭欣宗 、 吳雅萍 、 邱志傑 、 吳家宏 、 莊鎮鴻 、 陳旻浩 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欲覓職兼差,賺取收入,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人接洽,再由「林先生」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長宏 KT」之人(該人使用之另一Line暱稱為「 陳長宏 」,下稱「長宏KT」,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聯繫,並經「林先生」、「長宏KT」告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酷奇思數位園公司」作為入帳使用,之後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長宏KT」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即可按月賺取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可自所提領之金額中獲取2%之報酬。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林先生」、「長宏KT」及收款人員所屬之「公司」,係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且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及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得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林先生」、「長宏KT」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戊○○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付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再由「長宏KT」指示丁○○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戊○○等8人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統一超商安慶門市、全家超商虎尾虎威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等處,交予「長宏KT」所指定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款人員「 大壯 」、「陳先生」(又稱「 小陳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戊○○等8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丁○○並從中獲取底薪10,000元之報酬。嗣戊○○等8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萍、吳家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彭欣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陳旻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莊鎮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4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36至142、158、169頁),且有後述㈡、⒊、⒍所列證據足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36至142、158、1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
人甲○○、彭欣宗、吳雅萍、邱志傑、吳家宏、莊鎮鴻、陳旻浩、告訴代理人 陳喬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901號卷第73至78頁;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49至51頁;警2348號卷第13至23頁;警8700號卷第27至31、33至34、35至39頁;警5611號卷二第49至52、171至174頁;新北地檢6920號卷第415至419頁)。
⒉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或轉帳明細、報案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⑴被害人戊○○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2901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95至101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紙、「BDGlobal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24紙(警2901號卷第103、111至119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46、52至53、55至56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BDB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甲○○之投資畫面擷圖2張、與友人戊○○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3張(新北地檢31684號卷第57至63頁)。
⑸告訴人彭欣宗所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2348號卷第37至40頁)。
⑹告訴人彭欣宗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1張、銀行轉帳之手機畫面擷圖2紙(警2348號卷第27至33頁)。
⑺告訴人吳雅萍所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雲警8700號卷53至61頁)。
⑻告訴人吳雅萍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12紙(警8700號卷第41至51頁)。
⑼告訴人邱志傑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雲警8700號卷第105至111頁)。
⑽告訴人邱志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警8700號卷第103頁)。
⑾告訴人吳家宏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雲警8700號卷65至66、79、91至93頁)。
⑿告訴人吳家宏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交易頁面擷圖8張、「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6張(警8700號卷第63、69至75頁)。
⒀告訴人莊鎮鴻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南警5611卷二第89至90、101、137至139頁)。
⒁告訴人莊鎮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莊鎮
鴻投資入帳之畫面擷圖2張、「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擷圖1張、「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3張(警5611號卷二第71至87頁)。
⒂告訴人陳旻浩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南警5611號卷一第3至5、431、441、477頁)。
⒃告訴人陳旻浩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8張、「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2張(警5611號卷二第199、203至204、206頁;新北地檢偵6920號卷第401至40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29日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土庫鎮、斗南鎮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細1份(新北地檢偵33015號卷一第5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3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376
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雲林地檢偵1403號卷第31至3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11至14頁)。
⒍被告與暱稱「林先生」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長宏KT」
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8700號卷第131至481頁;警2348號卷第67至289頁;警2901號卷第27至71頁;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32至37頁;新北地檢偵692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⒎被告提領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
(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18至23頁反面;警2348號卷第59至65頁)。
⒏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3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1日)、(99年8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各1份(警2901號卷第13至21頁;警5611號卷二第33至45頁;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25至27頁;新北地檢偵6920號卷第151至153頁)。
⒐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綜合存款印
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各1份(警8700號卷115至123頁;警2348號卷第43至55頁;警5611號卷二第19至31頁)。
⒑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6月5日、6月8日、6月12日、6月
16日)4張、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3紙(新北檢偵31684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8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
⒒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須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毫無業務、金錢往來之他人作為轉、匯款項使用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在便利商店、商場、公家機關、公司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甚且供無償使用,使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保存資金往來紀錄,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薪資或報酬而指示員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轉、匯入營業資金及代領款項之必要,倘有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檢警查緝。又詐欺集團多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乙節,迭經報章媒體報導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企業經營者大可透過企業申辦之帳戶動支款項,或以轉帳匯款方式從事交易,若捨此不為,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員工)提供帳戶,並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第三人,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瀏覽兼職廣告,而先後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林先生」、「長宏KT」等人聯繫,並經由「林先生」、「長宏KT」告知,獲悉自己之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酷奇思數位園公司」轉帳、匯入款項使用,再依「長宏KT」指示,提領自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長宏KT」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嗣被告應允後,即告知「林先生」、「長宏KT」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帳號,以供入帳使用,再依「長宏KT」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於「長宏KT」告知之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予「長宏KT」指定之收款人員「大壯」、「陳先生」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162號卷第136至142頁)。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他人轉、匯入款項、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即可獲得底薪10,000元及按其提款金額計算2%之報酬,此等對價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亦顯然不成比例。又「酷奇思數位園公司」所收取之營業款項本可直接轉、匯入該公司所管領之帳戶內,何需大費周章經由「林先生」之接洽而與被告聯繫,再以優渥之報酬為誘因,吸引素不相識之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出面提領、轉交款項,此不僅徒增勞費,亦可能衍生相關款項於提領、轉交過程中遭人侵吞等不測風險,足見被告依指示經手款項提領、轉交等流程,已與一般正常、合法公司之行事相異,且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繳回「公司」,而係在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處所轉交予「長宏KT」指派之收款專員「大壯」、「陳先生」,此等交款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轉匯紀錄追緝最終取款人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出資委請被告配合完成上開交款行為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服飾店銷售人員,於109年4月至6月間係從事門診助理工作(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其對於上開異常交易情況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為何於傳送予「林先生」、「長宏KT」之Line對話訊息中,迭次詢問對方「你們這算是租人頭帳戶的意思嗎?」、「金額很大ㄚ這樣會有很大的風險存在嗎」、「風險是指…怕詐騙、洗錢、人頭帳戶」、「網路工作‧會怕風險高目前又有工作‧又想兼職‧不好找」、「有的怕領到了,會吃上官司」、「怕帳戶會被莫名被凍結」、「我只是怕有的錢是非法…例如洗錢」乙節,明確坦認其對於自己應徵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所懷疑,且其亦未針對「林先生」、「長宏KT」所告知之「公司營業項目」或款項用途詳加查證,即片面聽從「林先生」、「長宏KT」之指示行動等情(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就前揭工作內容顯然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及自己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等情,已有所預見,然卻為賺取兼職報酬,竟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他人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多次依指示提款並轉交,因而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先生」、「長宏KT」、「大壯」、「陳先生」及被告本人,被告又供稱「大壯」、「陳先生」並非同一人(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41頁),則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所在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特定犯罪之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嗣配合提款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執意為之,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帳號予「林先生」、「長宏KT」後,「林先生」、「長宏KT」極有可能將該等帳戶挪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收取被害人轉、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詳論如前,則被告於接獲「長宏KT」指示後,繼而提領該等詐欺之不法所得,並將之輾轉交付「長宏KT」所指定之「大壯」、「陳先生」,即可能切斷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此當亦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所能預見。惟被告為滿足賺取兼職報酬之私心,乃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率爾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任意提供恐為不法詐騙份子之「林先生」、「長宏KT」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遭其提領並轉交「大壯」、「陳先生」,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自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長宏KT」、「大壯」、「陳先生」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除經由「林先生」、「長宏KT」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外,尚預先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再於社群或交友轉體中隨機結識陌生人,進而騙取被害人戊○○等8人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轉、匯金錢至上開交易平臺指定之金融帳戶(即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復由「長宏KT」指示被告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予負責收款之「大壯」、「陳先生」,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透過縝密之犯罪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持續詐財牟利,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於瀏覽臉書上刊登之廣告後,先後與「酷奇思數位園公司」之「林先生」、「長宏KT」接洽,嗣即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匯款之工具,並同時聽從「長宏KT」之指示領款及轉交領得款項予「大壯」、「陳先生」,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林先生」、「長宏KT」、「大壯」、「陳先生」等人極有可能是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已如前述,則其為賺取錢財,猶以前揭方式加入而參與該等不法犯行之一環,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極可能屬3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219號卷第117至119頁),是本案乃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最早係於109年4月間對告訴人吳雅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雅萍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依指示匯出第1筆款項,是附表二編號4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
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彭欣宗遭受詐騙後,於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350,000元,其中150,000元再經被告依指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已分次提領殆盡,惟其餘尚在本案臺銀帳戶內之200,000元,未及提領即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構圈存;另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旻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5,000元,亦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按(見警2901號卷第13至21頁;警2348號卷第45至55頁),然上開款項既分別經告訴人彭欣宗、陳旻浩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中,於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款項即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而受影響。又依上開說明,負責提領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款項任務之被告未及將前揭詐欺贓款200,000元、5,000元自該2帳戶中領出,就此部分即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被告所參與之上開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其附表二編號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指詐欺贓款已遭提領部分),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指詐欺贓款遭圈存部分);核其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詐欺贓款未經提領部分,均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固均僅論及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漏未認定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42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敘明。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核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3、1
403、214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等8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本案係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予「林先生」、「長宏KT」後,由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戊○○等8人詐取款項得手,被告再依「長宏KT」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大壯」、「陳先生」,並從中獲取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被告與「林先生」、「長宏KT」、「大壯」、「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供金融帳戶以轉、匯入詐欺贓款、提領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所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戊○○等8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數次提領各筆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錢財之工具,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匯出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此等分工方式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二編號3、8部分,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戊○○等8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供詐騙款項轉帳及匯款,另負責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戊○○等8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又被告所為已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戊○○等8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24、25、31、32、33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5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8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75至177頁;本院訴219號卷第167至170、187至192、199至20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領取、轉交款項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製作團體服裝之服飾店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餘元,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219號卷第117至1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戊○○等8人均調解成立,被害人戊○○等8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75至177頁;本院訴219號卷第167至170、187至192、199至20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戊○○等8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戊○○等8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林先生」、「長宏K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41、16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顯與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警2901號卷第21頁),且該存摺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曾獲取10,000元之報酬,該等報酬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41頁),且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卷可參(見警2348號卷第47頁),是上開10,000元既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戊○○等8人均調解成立,依約各應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額予被害人戊○○等8人,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共8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75至177頁;本院訴219號卷第167至170、187至192、199至200頁),上開和解金額共計1,762,310元,遠逾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獲利,且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剝奪其犯罪不法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戊○○等8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戊○○等8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10,000元,將有過苛之虞,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負責提領轉、匯入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已將該等贓款全數交予「長宏KT」指定之人「大壯」或「陳先生」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162號卷第141頁),且有被告與「長宏KT」、「陳長宏」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可佐(見警8700號卷第145至467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分得前述10,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上開⒈所述)外,就被害人戊○○等8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戊○○等8人轉、匯入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彭欣宗於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受騙後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350,000元,經被告將其中150,000元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再加以提領後,尚餘200,000元在本案臺銀帳戶內,惟本案臺銀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彭欣宗已切結並申請領回上開餘款,復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如數撥款至告訴人彭欣宗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1年4月11日虎尾營字第11150003171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在卷足憑(見本院訴219號卷第201至205頁),是上開未經提領之200,000元既已發還告訴人彭欣宗,即難認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旻浩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因遭詐騙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5,000元,參酌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2901號卷第21頁),可知該筆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在案,此部分告訴人陳旻浩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郵局給付,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附表二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附表二編號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附表二編號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附表二編號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6附表二編號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7附表二編號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8附表二編號8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1被害人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BDGlobal」後,於109年4月5日晚上9時2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向戊○○佯稱可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指定之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平臺為合法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而於109年6月5日凌晨0時4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20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再寄送電子郵件向戊○○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涉及盜刷、洗錢等違法行為而遭凍結,需另依指示匯出保證金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解除凍結云云,戊○○始悉受騙。◎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警2901號卷第73至78頁◎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紙、「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24紙:警2901號卷第103、111至119頁◎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警2901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95至101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901號卷第13至21頁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臨櫃750,000元109年6月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60,000元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60,000元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30,000元109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臨櫃400,000元●註:超出10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2告訴人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甲○○經由不知情之戊○○介紹,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BDGlobal」進行交易,甲○○因誤信該交易平臺為合法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轉帳4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欲將其投資之虛擬貨幣換成現金領出時,上開交易平臺即向甲○○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涉及洗錢而遭凍結,需另依指示匯付先前儲值金額之50%始能解除凍結云云,甲○○始悉受騙。◎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BDB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甲○○之投資畫面擷圖2張、與友人戊○○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3張:新北地檢31684號卷第57至58、59至63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新北地檢偵31684號卷第46、52至53、55至56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901號卷第13至21頁109年6月11日上午7時27分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14,500元109年6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60,000元109年6月11日晚上9時41分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60,000元109年6月11日晚上9時44分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10,000元109年6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60,000元109年6月12日上午7時31分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60,000元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臨櫃95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陳旻浩於109年6月11日晚上8時8分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800,000元合併提領3告訴人彭欣宗(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BDGlobal」後,於109年6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彭欣宗,向彭欣宗佯稱可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指定之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使彭欣宗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平臺為合法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而先後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09年6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109年6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150,000元、1,200,000元、3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最後一筆350,000元之其中150,000元經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剩餘200,000元因本案臺銀帳戶嗣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其後,彭欣宗欲再操作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時,該平臺已經關閉無法使用,彭欣宗始悉受騙。◎告訴人彭欣宗之警詢筆錄:警2348號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彭欣宗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1張、銀行轉帳之手機畫面擷圖2紙:警2348號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彭欣宗之報案資料:警2348號卷第37至40頁⑴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348號卷第45至55頁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901號卷第13至21頁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臨櫃1,600,000元●註:超出1,00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臨櫃70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吳家宏於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500,000元合併提領●註:超出5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109年6月4日晚上6時18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60,000元109年6月4日晚上6時19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60,000元109年6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30,000元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臨櫃800,000元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000元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20,000元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20,000元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3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1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09年6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00元109年6月16日晚上11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不含網路銀行跨行轉帳9元手續費,被告將此筆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於109年6月17日上午7時28分、7時30分、7時32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款60,000元、40,000元、50,000元4告訴人吳雅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數字資產交易平臺APP「BDGlobal」後,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吳雅萍,向吳雅萍佯稱可在該數字資產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吳雅萍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吳雅萍之警詢筆錄:警8700號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吳雅萍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12紙:警8700號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吳雅萍之報案資料:警8700號卷第53至61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348號卷第45至55頁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臨櫃450,000元●註:超出42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丙○偵1403卷第33至34頁偵查報告10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吳家宏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210,000元合併提領●註:超出1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5告訴人邱志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數字資產交易平臺APP「BDGlobal」後,於109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邱志傑,向邱志傑佯稱可在該數字資產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邱志傑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249,368元、50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邱志傑之警詢筆錄:警8700號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邱志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警8700號卷第103頁◎告訴人邱志傑之報案資料:警8700卷第105至111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348號卷第45至55頁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臨櫃500,000元●註:超出250,632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臨櫃70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彭欣宗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1,500,000元合併提領●註:超出5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6告訴人吳家宏(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數字資產交易平臺「BDGlobal」後,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家宏,向吳家宏佯稱可轉帳至上開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指定之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使吳家宏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平臺為合法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而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1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再寄送電子郵件向吳家宏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涉嫌盜刷及洗錢而遭凍結,需另依指示匯出保證金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解除凍結云云,吳家宏始悉受騙。◎告訴人吳家宏之警詢筆錄:警8700號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吳家宏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交易頁面擷圖8張、「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6張:警8700號卷第63、69至75頁◎告訴人吳家宏之報案資料:警8700號卷第65至66、79、91至93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348號卷第45至55頁109年6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00元109年6月11日晚上9時35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50,000元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13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50,000元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吳雅萍於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80,000元合併提領●註:超出9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7告訴人莊鎮鴻(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BDGlobal」後,於109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莊鎮鴻,向莊鎮鴻佯稱可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莊鎮鴻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13日晚上10時54分許、晚上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10,000元、21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莊鎮鴻之警詢筆錄:警5611號卷二第49至52頁◎告訴人莊鎮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莊鎮鴻投資入帳之畫面擷圖2張、「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擷圖1張、「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3張:警5611號卷二第71至87頁◎告訴人莊鎮鴻之報案資料:警5611號卷二第89至90、101、137至139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348號卷第45至55頁109年6月14日晚上8時32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100,000元109年6月14日晚上8時33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5,000元109年6月14日晚上8時34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45,000元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臨櫃300,000元●註:超出23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8告訴人陳旻浩(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移送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數字資產交易平臺「BDGlobal」後,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陳旻浩,向陳旻浩佯稱可轉帳至上開數字資產交易平臺指定之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使陳旻浩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平臺為合法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而先後於109年6月11日晚上8時8分許、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00,000元、5,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上開800,000元旋遭提領一空(5,000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嗣「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再寄送電子郵件向陳旻浩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涉嫌洗錢而遭凍結,需另依指示匯出保證金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解除凍結云云,陳旻浩始悉受騙。◎告訴代理人陳喬郁之警詢筆錄:警5611號卷二第171至174頁◎告訴人陳旻浩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6920號卷第415至419頁◎告訴人陳旻浩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8張、「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圖2張:警5611號卷二第199、203至204、206頁;新北地檢偵6920號卷第401至407頁◎告訴人陳旻浩之報案資料:警5611號卷一第3至5、431、441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901號卷第13至21頁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虎尾科技大學郵局臨櫃950,000元●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甲○○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450,000元合併提領109年6月15日上午7時29分許(此筆提款紀錄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虎尾郵局總局自動櫃員機60,000元●註:溢領24,5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三:
編號給付對象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限及方式1被害人戊○○400,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戊○○400,000元。㈡給付方式:⒈分60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第1期至第59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700元,第60期給付4,700元,匯入被害人戊○○指定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2告訴人甲○○150,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150,000元。㈡給付方式:⒈分50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3告訴人彭欣宗500,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彭欣宗500,000元。㈡給付方式:⒈分60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第1期至第59期每月各給付8,334元,第60期給付8,294元,均匯入告訴人彭欣宗設於富邦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4告訴人吳雅萍110,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雅萍110,000元。㈡給付方式:⒈分36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第1期至第35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第36期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吳雅萍指定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5告訴人邱志傑224,81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志傑224,810元。㈡給付方式:⒈分60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第1期至第59期每月各給付3,747元,第60期給付3,737元,均匯入告訴人邱志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6告訴人吳家宏70,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家宏70,000元。㈡給付方式:⒈分7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匯入告訴人吳家宏指定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7告訴人莊鎮鴻66,0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莊鎮鴻66,000元。㈡給付方式:⒈分60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100元,均匯入告訴人莊鎮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8告訴人陳旻浩241,500元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旻浩241,500元。㈡給付方式:⒈分60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25元,均匯入告訴人陳旻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