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夏進欽 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平均月薪約為21,000元,有其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前因本院98年度司執第1802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予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6,495元,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故聲請人將上開案款256,495元,以第1期清償予各債權人,第2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950,000元,合計共1,206,495元,除第一期由法院依附表所示分配予各債權人外,第2期至第96期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72,555元之68.06%(計算式:1,206,495元÷1,772,555元=0.6806),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次查以高雄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為準,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1,309元。惟查,聲請人之收入21,000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第二期以後之每個月清償10,000元,其餘額為11,000元,顯已低於上開11,309元之標準。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為8年之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又查上列債權人中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有同意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