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鄭子祈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姓名「 楊文梯 」均應更正為「 楊文悌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本屆高雄縣岡山鎮」應更正為「第1屆高雄市岡山區」。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5時30分」應更正為「9時30分」。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頭部挫傷、頸
部挫傷」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頸部擦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字「複」應更正為「復」。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被告鄭子祈之自白」應更
正為「被告鄭子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鄭子祈固不否認曾於99年10月15日9時30分許,於高雄縣岡山鎮(現高雄市○○區○○○街協和廟前,與告訴人楊文悌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伊與楊文悌爭執時,可能自己氣憤出手過重無心傷到楊文悌,楊文悌跟蹤伊好幾次,當天很生氣,就直接問他,不小心揮到他云云,然查:楊文悌當日與被告衝突後即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頸部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既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其傷勢非僅不輕,且遍及頭、頸、唇及手部多處,足見被告攻擊猛裂且持續,而係刻意出手傷害楊文悌,並非不小心誤擊,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子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所支持之候選人與告訴人不同,即恣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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