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顏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2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2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里仁春巷9號(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仁武鄉,以下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7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顏永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9957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