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70號原告 尤凱晴 被告 孫飛鳳 大陸地.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被告婚後亦依約來台與原告生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6年間利用原告上班時不告而別,從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知被告已返回大陸。被告不告而別,音訊全無,主觀上顯有遺棄之惡意,加上兩岸時空阻隔,且兩造未有音訊已逾三年,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來台資料核閱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1943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 廖秀琴 即原告之母亦到庭證述:「(問:被告係何時離家?)被告離家已經兩、三年了,離開原因也不知道,就突然失蹤,也無法聯絡。」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於96年間不告而別,嗣因逾期停遭遣返,致兩造已長達3年餘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及觸法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於被遣返前即已自行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