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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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0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林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5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6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5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及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2月2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至今仍欠本金219,65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紀錄、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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