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告 鄭祖營

被告 詹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經付款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2月20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AG0000000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20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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