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告 鄭祖營
被告 詹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經付款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2月20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AG0000000
20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