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53號
原告 陳元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
被告 周佳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擦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8,900元,並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150元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榮易車業行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不爭執肇事經過,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本件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900元,且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卷第29頁),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出廠(見限閱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此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意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6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17元)×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4元,即自112年3月8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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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900×0.536=26,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900-26,210=22,690
第2年折舊值22,690×0.536=12,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690-12,162=10,528
第3年折舊值10,528×0.536×(3/12)=1,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528-1,411=9,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