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312號

原告符宇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符和 文等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內容(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多少金錢?),並按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訴之聲明並按請求總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有1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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