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原告 呂玉召
訴訟代理人 盧敏旭
被告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清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有致人死、傷之危險,惟其仍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8分許,在某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維修估價後需85,700元之維修費用,另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和解意願,可以5萬元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逸輝汽車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對肇事經過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5,700元(工資費用26,900元、烤漆費用25,000元、材料費用33,80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左側乙節,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46至58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復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堪予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85,700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合理必要費用甚明,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然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被告片面臆測即認為可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700元,自屬有據。
⑵至系爭車輛雖非新車,且其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與零件,然衡量汽車毀損減少之價額,是否考量折舊因素,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苟當事人均不主張折舊,本院自無依職權予以折舊之必要。查本件當事人均未主張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是本件自不應扣除折舊,併此敘明。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貨車,有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且原告主張其為市場魚貨批發攤販,系爭車輛為原告補貨及運送魚貨工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情一般租賃業者原則上並不會將車輛出租予運送魚貨之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法利用該車輛營業堪認為真,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5日,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檢附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且該車損害確因本件事故所致,自應由被告賠償上述期間之營業損失。次查,原告受有15日營業損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未提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不能證明其數額,參照前揭規定及事故發生日,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11年9月14日發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允當。準此,以原告本此事故所受之停業15日之損害應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5日),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惟僅車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應予駁回。
⒋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8,9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700元+營業損失13,200元+精神慰撫金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00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