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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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居住台北縣○○鎮○○街○號三樓已有十餘年,知悉對面光復街一號二樓鄰居 陳重張秀冬 夫婦家境富裕,其子 陳昱捷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未滿七歲)就讀幼稚園,固定時間上、下學。緣乙○○在其服務之中國砂輪公司召集民間互助會,積欠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無力清償,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職,因債權人催討孔急,竟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歹念,伺機綁架陳昱捷以便向其父母勒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HU-九九一一號三門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縣○○鎮○○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後,坐於車內思索如何解決債務,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欲返家拿取電子記事簿,由地下室上樓時,在一樓鐵門處,與甫放學回家之陳昱捷相遇,乙○○見機不可失,自後以左手摀住陳昱捷口鼻,以右手環抱其身體,將之抱往地下室停車場車內,取出一捲膠帶矇住其雙眼、嘴巴,並捆綁手、腳後置於後座,旋即駛離停車場,往台北縣樹林鎮柑園方向行駛。迨車行至樹林鎮河濱公園時,在陳昱捷隨身攜帶之背袋內尋找電話號碼等資料無所獲,遂將該印有「小蜜蜂幼稚園」之背袋丟棄於公園排水溝內,並詢問陳昱捷姓名資料及家中電話,第一次因號碼有誤,未與陳昱捷家長聯絡上,隨後再予責問,獲悉正確之號碼為00000000,乃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許,在柑園地區以隨身攜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陳昱捷家中,向陳昱捷之母張秀冬勒贖二千萬元,隨後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十時二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三十三秒許、一時五十八分十一秒許、上午九時零分三十五秒許、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許、下午一時四分二十五秒許、三時十三分二十七秒許、三時三十四分許、三時三十九分許、四時五分許等時間,先後在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台北縣樹林、板橋等地區,以公用電話向張秀冬勒贖(通話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將贖金降為二百萬元。此期間,先在樹林鎮某五金行購得十公升汽油桶一個,以備裝水飲用,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南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抵達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將車輛停放於較偏僻處,下車購買礦泉水給予陳昱捷喝下二、三口,隨即驅車前往新竹市尋找其不知情之姊姊後,又於同日午夜十二時許,返回關西休息站枯坐,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發現附近有警車巡邏,為避免被盤查,乃將陳昱捷從後座推入狹窄密閉之後行李廂內,嗣因陳昱捷不斷以腳踢後行李廂上端隔板,待巡邏車離開後,將原來前綁之雙手,改為反綁,並將雙腳向前彎曲,以膠帶纏繞全身防止其掙扎,再以不透氣之帆布袋套至肩部,置於後行李廂。乙○○在車內休息至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又駕車從關西休息站沿北二高鶯歌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毫無目的在台北縣土城、板橋、樹林等地區繞行,至二十一日清晨六、七時許,行經台北縣樹林鎮山區之「十三宮」附近時,見四下無人,將陳昱捷抱出餵食二口礦泉水後,又放入後行李廂內,下山繞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下午四時,樹林、板橋、新莊、五股、泰山等地區之氣溫為攝氏(下同)三十一點六度至三十七點四度,乙○○僅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鎮○○路加油站附近路旁,再餵食陳昱捷一口礦泉水。乙○○明知時值炎熱盛夏,天候持續高溫,其後行李廂空間密閉狹窄,未滿七歲之陳昱捷手、腳被反綁,包裹於不透氣之帆布袋內,無法活動,預見隨時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為達勒贖之目的,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照應,致陳昱捷久處於高溫、密閉、狹窄之後行李廂內,因缺氧於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窒息死亡。而乙○○至同日下午近四時許欲往板橋途中,發覺陳昱捷久無動靜,乃於○○鎮○○道路旁停車查看,始知陳昱捷已死亡。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車抵板橋火車站附近,又在板橋市○○街○○○號前,以公用電話向陳昱捷家長勒贖,惟通話完畢後,發現附近有警察埋伏,即未再與陳昱捷家長聯絡。乙○○於發現陳昱捷死亡後,仍漫無目的駕車繞行,嗣為圖湮滅事證,而於二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一之一號永盛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先前購置之十公升汽油桶內,做為焚屍之用。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車行至桃園縣○○鎮○○里○○道路,廣福分線三二-五號電線桿旁之空地時,將陳昱捷之屍體搬出,放置該處空地,再以汽油淋灑於包裹屍體之帆布袋上,點火將屍體焚燒損壞,此時聞及狗吠聲,因恐為人察覺,未待焚燒完畢即行離去,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洗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返回鶯歌鎮,將車輛停放於鶯歌後火車站附近,步行返回其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住處。而陳昱捷之屍體,於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路人發現報警,經通知張秀冬認屍,始知遇害。惟陳昱捷被擄後,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已懷疑係乙○○與其配偶甲○○○涉案(甲○○○部分詳後述),故於知悉陳昱捷遭撕票後,即於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至乙○○住處拘捕,當時乙○○正在家中之儲藏室休息,聽見門鈴聲,隨即躲入衣櫥內隱藏,直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始被警方在前揭儲藏室之衣櫥內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已獲悉乙○○為勒贖而擄走陳昱捷,為刑法上之犯人後,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使之隱避在前揭住處之衣櫃密室內,以逃避警方查緝,直至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始被警方搜獲,因認甲○○○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嫌云云(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起訴,嗣更正起訴法條)。然經審理結果,認為甲○○○無主動舉發之義務,警方前來拘捕時,雖明知乙○○躲在家中,而故意不據實以告,但係消極之不作為,並無積極之藏匿或包庇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之後進而遺棄、損壞屍體,若單純以圖滅跡或湮滅犯罪證據者,屬殺人之結果,應成立牽連犯;如別有動機或目的而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十八年非字第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參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先則以:乙○○於發現陳昱捷死亡後,遂「另行起意」,至永盛加油站購買汽油,意圖焚屍(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十四至十六行)。嗣卻謂:乙○○「焚燒屍體之目的在於湮滅證據」,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與損壞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三、第四行)。究竟應論以數罪或一罪,前後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均屬對於屍體之侵害,而損壞屍體之行為並不當然包括遺棄屍體之行為。原判決記載:乙○○將陳昱捷之屍體燒成焦黑後,「棄之野外,並未稍事掩埋或遮蓋,即行離去」(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一行)。則上開行為除成立損壞屍體罪外,是否亦構成遺棄屍體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出應予查明,乃更審判決仍未徹查明白,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㈢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雖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辯護,惟依審判筆錄記載,並未經公設辯護人為甲○○○合法辯護,即逕行審判(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七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㈣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已獲悉乙○○擄走陳昱捷並予殺害、焚屍,嗣乙○○於翌(二十二)日凌晨返家後,即未曾離開,同日上午八、九時許警察前來拘捕時,甲○○○確實知悉乙○○仍在家中,所辯不知其下落,乃卸責之詞(見原判決理由叁之㈠㈡㈢㈣);但乙○○返家休息,難謂為甲○○○將之藏匿,嗣警察前來拘捕時,乙○○自行躲入衣櫥,亦非甲○○○以積極之行為藏匿或包庇,且甲○○○並無主動舉發之義務,難以其未主動告知,即認該不作為合於懲治盜匪條例「藏匿」或「包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見原判決理由叁之),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查甲○○○既明知乙○○於犯罪後躲藏在家中,卻於警察前來拘捕時,謊稱:「他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為乙○○排除阻力。則其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之積極行為,是否合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包庇」盜匪?或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之隱避」?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第九通、第十通勒贖電話之通話時間,事實之認定與附表之記載,未盡相符(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八行;第三十一面第一行、第五行),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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