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八號
原告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棟欽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九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得力筋絡通」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各種中、西藥品、消毒藥水、農藥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筋絡通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處分係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筋絡通,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為由,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駁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商標圖樣上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且其說明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應不屬之。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筋絡」,依據辭海字典之解釋,係指與骨節相連的筋肉。因此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筋絡通」,就是「筋肉通」之意思。而「筋肉」,依據辭海字典之解釋,係指高等動物由纖維束形成的細胞部分,也稱為「肌肉」,而在醫療上肌肉並無「通」與「不通」之毛病或問題,在醫療上肌肉通常只有「痛」與「不痛」之毛病。因此,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筋絡通」,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為「藥品」,而「藥品」本身之說明,不外乎說明「藥品成份」、「藥品使用方法」、「藥品使用禁忌」、「藥品適應症」以及「藥品療效」等項目。而上述「筋絡通」(即肌肉通),既非藥品適應症之說明,也非藥品療效之說明,亦非藥品使用方法之說明,更非藥品使用禁忌或藥品成份之說明。由此可確定,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筋絡通」顯然並非「藥品」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藥品說明有密切關連。而「筋絡通」既非商品本身直接而明顯之說明,則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因此,原處分所為「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筋絡通,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之處分,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而原決定機關未為糾正,亦有違誤。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為商標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商標專用權之權利主體既然明文規定以請准註冊之商標為限,因此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自應以申請註冊之商標為準乃為適法。查本件核駁商標係由「得力筋絡通」五個大小相同之中文字所構成,故該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其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自應以「得力筋絡通」為審查標的乃為適法。然而被告核駁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其理由卻為「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筋絡通,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由此可見,被告所審查之標的係為「筋絡通」,而「筋絡通」是否違反商標法,自不能作為「得力筋絡通」是否違反商標法之依據。雖然「筋絡通」係「得力筋絡通」之一部分,惟一部分並不能代表全部,畢竟「筋絡通」與「得力筋絡通」意義上是不相同的。就好像被告核准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藥品之商標案件,如:註冊第四三八○九五號「吉眼」、第四五三四七九號「足爽」、第四二六一六四號「為胃」、第四三八○七四號「滋骨」、第四一二九三一號「脈通絡」、第四二六○○○號「助血康」、第四○二四二○號「妙腸」、第四○九八二二號「眼露」、第三九八八○○號「金腦」、第四○○四一五號「舒眼」、第三八六九二六號「優腦」、第三九七四七五號「斷血炎」、第四七六六七九號「敏肝」、第四七七九三一號「鐵胃」、第四七○七三九號「俾胃壯」、第四七三五九六號「為肝能」、第四六七四九九號「佳膚」、第四六七五三二號「樂肌」、第四六三五一三號「保齒爽朗」、第四五三四七四號「筋效」、第四六五八一七號「筋酸」︰︰︰等,不勝枚舉。其中,「眼」、「足」、「胃」、「骨」、「脈」、「血」、「腸」、「腦」、「肝」、「膚」、「肌」、「齒」、「筋」等中文均為各該商標之一部分,且均為指定商品之說明,然各該商標整體卻非其指定商品之說明。由此可見,被告以商標之一部分違反商標法為理由核駁該商標之註冊申請,顯然違法,況且該「筋絡通」己如前述,並非其指定商品之說明。因此,被告爰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駁原告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至於原訴願機關認為原告所有「得力筋絡通」商標圖樣中之「筋絡通」,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商品申請註冊,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有使筋絡通暢之功效,即判定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因為經過調查,在中國醫學上尚無醫藥或醫術能使人體產生「筋絡通暢」之功效者。蓋「筋絡」,如前所述,依據辭海字典之解釋,係指「筋肉」,即為「肌肉」之意,因此,「筋絡通」即為「肌肉通」之意,不但「藥品」本身之說明,且與「藥品」之說明毫無關連,故難以讓人聯想到「筋絡通」與藥品有何密切關連。而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中文「筋絡通」係為中、西藥品之說明或與藥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因此被告僅依主觀臆測為駁回之處分顯然於法無據。雖然在中國醫學上認為人體內有所謂的「經絡」,如「穴道保健新紀元」一書,其已提到有關「經絡學說的形成」,即「經」和「絡」,從字義上來說,「經」有「徑」的意思,是縱行的幹線。「絡」有「網」的含義,是遍佈於全身的。「經絡」是由體內臟腑發生後,通行身體四肢及內外表裡,統一連繫的一個系統,因此,其主要的功能是運行氣血,以營養全身。「經絡」是氣血熱量的通路,在中醫的理論中,經絡共有十二條,即自肺臟的肺經開始,依序為肺經→大腸經→胃經→脾經→心經→小腸經→膀胱經→腎經→心包經→三焦經→膽經→肝經,最後又回到肺經,如此生生不息,週而復始的循環全身。當身體在病理狀態下,經絡具有反應疾病的功能。也就是當我們體表某一部分有病時,會透過經絡的循環和傳導進入臟腑。同樣的,當臟腑的功能失調產生疾病時,也會透過經絡反映到體表。此時我們可以在經絡上造成停滯聚集的地方(即穴道),施予穴道的各項療法,就能使「經絡通暢」,而解決疾病。由此可見,要產生「經絡通暢」之效果,係必須在經絡造成停滯聚集的地方,施予穴道的各項療法。然而穴道的各項療法係指①指壓療法②按摩療法③針療法④灸療法等「物理療法」來刺激身體的皮膚,才能產生「經絡通暢」之效果,並非使用「中、西藥品」等「藥物療法」來達到「經絡通暢」之效果。既然使人體產生「經絡通暢」之效果,與「藥物」毫無關連,則不論以「經絡通」或「筋絡通」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商品申請註冊,均非「藥品」本身之說明,且與「藥品」之說明毫無關連。因此,被告判定原告以筋絡通做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商品申請註冊,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有使筋絡通暢之功效等駁回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得力筋絡通」商標圖樣之「得力」係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筋絡通」尚非不得分別審究,「筋絡」亦為與骨節互相連接之筋肉,「筋絡通」則常為產製舒通筋絡用藥之中西藥業者取為廣告宣傳期商品療效之一般說明性用語,原告以之使用於各種中、西藥品上,難謂其非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得力筋絡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各種中、西藥品、消毒藥水、農藥等商品申請註冊。系爭「得力筋絡通」商標圖樣之中文得力筋絡通,其中得力係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筋絡通尚非不得分別審究,以筋絡通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商品申請註冊,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有使筋絡通暢之功效,即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則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筋絡通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核駁其之申請註冊等情,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商標圖樣上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且其說明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應不屬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筋絡」依據辭海字典之解釋,為骨節相連的筋肉,「筋肉」依據辭海字典之解釋,係指高等動物由纖維束形成的細胞部分,其也稱為「肌肉」,惟在醫療上肌肉並無「通」與「不通」之毛病或問題,在醫療上肌肉通常只有「痛」與「不痛」之毛病,故「筋絡通」即肌肉通,既非藥品適應症之說明,也非藥品療效之說明,亦非藥品使用方法之說明,更非藥品使用禁忌或藥品成份之說明。其既非商品本身直接而明顯之說明,即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筋絡通,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之理由,核駁原告之註冊申請,於法不合。又「得力筋絡通」五個大小相同之中文字所構成,故該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其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自應以「得力筋絡通」為審查標的,惟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僅以「筋絡通」為標的,而「筋絡通」是否違反商標法,自不能作為「得力筋絡通」是否違反商標法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得力筋絡通」商標圖樣之中文得力筋絡通,其中得力係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筋絡通尚非不得分別審究,原告主張「得力筋絡通」不得分開審究,尚非可採。又筋絡通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有使筋絡通暢之功效,以筋絡通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商品申請註冊,即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原告所謂「辭海」之註解,並非社會之通念,及「穴道保健新紀元」著作有關「經絡學說的形成」之見解,乃一為書著者之看法,與系爭商標之是否得以註冊無關,至於原告所舉被告核准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藥品之商標案件,如:註冊第四三八○九五號「吉眼」、第四五三四七九號「足爽」、第四二六一六四號「為胃」、第四三八○七四號「滋骨」、第四一二九三一號「脈通絡」、第四二六○○○號「助血康」、第四○二四二○號「妙腸」、第四○九八二二號「眼露」、第三九八八○○號「金腦」、第四○○四一五號「舒眼」、第三八六九二六號「優腦」、第三九七四七五號「斷血炎」、第四七六六七九號「敏肝」、第四七七九三一號「鐵胃」、第四七○七三九號「俾胃壯」、第四七三五九六號「為肝能」、第四六七四九九號「佳膚」、第四六七五三二號「樂肌」、第四六三五一三號「保齒爽朗」、第四五三四七四號「筋效」、第四六五八一七號「筋酸」︰︰︰等,不勝枚舉。其中,「眼」、「足」、「胃」、「骨」、「脈」、「血」、「腸」、「腦」、「肝」、「膚」、「肌」、「齒」、「筋」等中文字樣,然該等商標案例乃屬另案審查是否妥適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亦不得援為系爭商標應准許申請註冊之論據。從而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當有首揭不得申請註冊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附圖~[G;H:\\SCN\\88\\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