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天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東山 鄉公所 主計主任,明知光隆電業行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該公所承包之東原市場水電工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未領取,且知該行簽約之印鑑已遺失,並由該鄉公所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十三所祕字第一一五八號函該行,要其負責人 吳棟樑 親自南下領取尾款,甲○○負責該工程尾款領取之核算審核,竟與光隆電業行負責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監工 劉庭興 ,及鄉公所主辦人即總務課員 葉振榮 ,基於圖利劉庭興之犯意聯絡,由葉振榮通知劉庭興持 劉某 偽造之吳棟樑委託書及非原簽約之「光隆電業行」印章,核發該筆工程尾款予劉庭興,並於其保管之估驗單補蓋與偽造之委託書相同印文之印章,以掩飾其犯行,致生損害於光隆電業行吳棟樑。案經光隆電業行吳棟樑訴請偵辦,因認甲○○與葉振榮、劉庭興(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工程係以告訴人吳棟樑經營之「光隆電業行」名義承包,其工程尾款之發放,係由東山鄉公所建設課主辦人員填寫「費用動支請示單」,附上「估驗單」及工程合約等原始憑證,呈交建設課長核可,轉交財政課長核可,再交由主計室審核該項支出是否合於預算暨會計程序後,呈鄉長(或秘書代行)審核,鄉長再將之送回主計室,主計室即依已核可之費用動支請示單開具支出傳票並載明領款人「吳棟樑」及取款條,再送交鄉長核可蓋章後,始轉交民政課長蓋章,再轉交出納單位通知承 包商 即告訴人前來領款,至於前來領款之人是否承包商本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代理人有無代理權,或領款時所使用之印章是否是印鑑章,均應由出納人員審核,主計人員並無審核領款人及印鑑章是否符合之權責;伊負責審核原始憑證與金額及該蓋章的有無蓋章,並不必審核原始憑證上所蓋印章與印鑑章是否相符,是以估驗單請款時不一定要蓋用印鑑章,只是領款時一定要印鑑章,最後之工程尾款申請、審核時沒有估驗單,只要附驗收證明書,驗收證明書不用承包商的印章,本件工程尾款經審核准予發放,伊並於支出傳票上指定領款人為吳棟樑,發交出納人員,出納人員應按支出傳票上之指定將工程款交付領款人,審核領款印鑑或委任狀是否合法,是出納人員的事,與主計人員無關;且東山鄉公所主計室設在二樓,出納隸屬財政課設在一樓,是不同的兩個單位,告訴人將主計與出納的職責混淆,劉庭興來鄉公所代領工程尾款時伊並不知道,吳棟樑向鄉公所申明印鑑有問題非伊承辦,伊根本不知情,尾款領完後文件送到主計室,主計室只有記帳,不用再審核內容,伊並無與工程主辦人員葉振榮或自稱為承包商代理人之劉庭興勾結圖利等語。經查本件工程尾款之撥付及付款之合法流程係:(一)、包商向鄉公所建設課市場主辦葉振榮申報完工。(二)、葉振榮會同建築師 莊耀山 、技士及主計室人員即被告甲○○與承包商或其代理人驗收(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驗收,因瑕疵修繕至八十三年一月初始驗收通過)。(三)、驗收通過後,葉振榮開具「費用動支請示單」,附驗收證明原始憑證(工程合約及招標文件),送交民政課長 楊森霖 核章,再送交財政課長 陳振春 核算,交由主計室甲○○審核,再送交鄉長核定後,送回主辦人葉振榮。(四)、葉振榮收到已核可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後,再將已核可之費用動支請示單連同驗收證明與原始憑證送交主計室,由甲○○開「支出傳票」及「取款條」送交鄉長蓋章,再送交公共造產主辦人 羅朝勝 在取款條蓋章,由財政課通知包商開統一發票至財政課出納單位領工程款(即取款條)。此有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所主字第四五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處理系爭尾款之核撥符合上開程序,有經主辦人葉振榮、民政課長楊森霖、財政課長陳振春、主計主任即被告、鄉長 吳逢麟 等人核章之支出傳票可憑。該支出傳票上亦載明受款人為「吳棟樑」。且劉庭興證稱:工程尾款係由其以吳棟樑之代理人身分向主辦人葉振榮領取(取款條)無訛等語;葉振榮證稱:被告係主計主任,僅審核支出是否合於預算及會計程序,不負核對領款印鑑及審核領款人有無合法代理權之責,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不用估驗單,領款之初,因印鑑不符,由財政課課長將文件退回伊處, 伊通知 吳棟樑變更印鑑,後因劉庭興有委託書才讓他領款,領款時,伊未再將領款證件送給主計審核,領完款後,所有證件要歸檔才送給主計單位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核撥工程尾款之過程為可取。又行政院主計處函覆原審稱:「依會計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有關『財物審核』之範圍,係指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之審核;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並規定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應拒絕簽署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為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依上述規定,會計人員主要為審核依法律或習慣,原始憑證應有之形式是否具備,並不包括印鑑是否符合等實質事項」等語,有該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處會三字第○四九一五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其僅負責審查工程款之發放是否合於預算及會計程序,不負核對領款印鑑及審查領款人是否有權代理等情,即非無據。證人即東山鄉公所秘書 吳明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不清楚被告是否要負責核對印鑑;該鄉建設課長 張清化 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被告應該要核對印鑑云云,然其事後發現其證詞有誤,隨即提出報告書表示被告為主計,應該要核對憑證,並非要核對印鑑等語;復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調查時陳稱:審查憑證時,主計要不要核對印鑑,伊不知道等語。參酌前開「工程款撥付及付款流程」所示程序,及政府機關分設主計管帳及出納管錢互為牽制防弊之制度,被告既為主計主任,則核對實際領款人之印鑑乃出納人員之權責,要與被告無涉至明。是張清化在偵查中之上述證言,顯係其個人誤認所致,難認於法有據。又證人葉振榮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稱:本件尾款之前三次工程款均憑吳棟樑所開發票、印章及工程估驗單,經主計單位核定,開支票由劉庭興領取云云,乃未詳述請款、領款之過程而簡略陳述所致,參酌前述各情,顯非由被告開支票交劉庭興領取,要難以之認定被告與劉庭興及葉振榮間有何勾結之不法情事。證人 黃立任 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後二次至鄉公所找財務人員領款,財務人員稱印鑑不符拒絕由其領款等語;證人陳振春於偵查中稱:付款前告訴人已通知建設課說印鑑已遺失,應該由承辦單位(即建設課)處理,所以伊將主計單位送來之資料駁回承辦單位,至於承辦單位如何辦理及將來如何付款,伊不清楚等語;且於原審稱申請變更印鑑係總務要辦等語。是上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東山鄉公所主計佐理員 李素妙 及財政課職員 陳梅菊 ,均證稱未經辦本次工程尾款之撥付,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情事。又被告所辯其係於鄉公所找告訴人協調時(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才知道領款印章不符之事一節,已據東山鄉公所前政風室主任 張仙吉 證述明確,張仙吉並稱在協調時被告有無承認錯誤已不記得等語,則亦不得因被告事後發現領款印章不符,即反推定其有不法犯行。綜上,被告既僅負責審查付款是否合於預算及會計程序,不負審核領款印鑑及領款人是否有權代理之責,即無從圖利領款人劉庭興,且支出傳票係指定領款人為告訴人,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再查本件工程款分作四期發放,第一、二、三期需工程估驗單,第四期即系爭尾款並不需工程估驗單,祇需工程驗收證明即可,且第一、二、三期之估驗單於包商請款轉送至被告處審核時,其上已蓋好包商及建築師之印章,嗣包商向出納領款時並不需再補蓋印章,且事實上各該第一、二、三期之估驗單上亦僅蓋有一次包商之印章,並未蓋二次印章等情,凡此有各該期工程估驗單及工程驗收證明書存卷足憑,則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在其所保管之前開估驗單上補蓋與偽造委託書相同印文之印章云者,亦非有據。此外,復乏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在東山鄉公所會驗付款資料時,坦承葉振榮向其關說才讓劉庭興領取尾款,及劉庭興交付印章蓋於印模上,其確有過失一節,為被告堅決否認,且東山鄉公所秘書吳明正於偵查中已陳明未聽到被告供承上開過失情事(偵續字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政風室主任張仙吉則稱不記得被告於協調時有無承認有過錯(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一頁)。告訴人所指協調當時在場之 林鑫德 ,經檢察官傳訊結果,因「查無此人」而無從傳喚,有退回之傳票可憑(偵續字卷第十六之一頁)。張仙吉、吳明正既已供述明確,林鑫德又無從傳訊,則原審就上開事項未再傳喚上開證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之違法。系爭工程尾款之申請核發手續,被告依規定開「支出傳票」及「取款條」送交鄉長蓋章,再送公共造產主辦人羅朝勝在取款條蓋章後,係交由財政課通知包商至財政課出納單位領取「取款條」,領款時因告訴人印鑑遺失致印鑑不符,由財政課長陳振春將文件(取款條、支出傳票等)退回承辦人即葉振榮,並非退回被告等情,已據葉振榮、陳振春證述在卷;葉振榮並稱告訴人印鑑遺失文件退回後,由伊通知告訴人變更印鑑,但告訴人未前來處理,嗣由劉庭興持委託書前來領款,領款時,未將領款證件再送主計主任審核等語。足見陳振春係因告訴人之印鑑章遺失,無法領款,乃將文件退回葉振榮,由 葉某 通知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手續,斯時被告應辦之手續既已辦妥並無瑕疵,該文件自不須退至被告,嗣葉振榮自行准許劉庭興代領,並未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表示同意劉某代領尾款。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查明陳振春是否將文件退回被告處理及葉振榮如何取得退回之文件等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並謂陳振春若未將文件退回主計單位處理,亦應不須退回承辦單位即葉振榮處理,僅由出納人員注意核對印鑑即可云云,而質疑被告之辯解事項,自有誤會。又原審之前審已就被告所供其發現印鑑不符,究竟係於協調時發現,抑在之前即已知悉一事,訊問張仙吉、張清化及陳振春,張仙吉稱協調時被告始發現,張清化及陳振春均稱渠等不知悉(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一○頁),上訴意旨謂原審就此未調查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判決採信張仙吉之上述證言,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採證違法,亦無可取。工程尾款之申請既不須估驗單,則告訴人就尾款支付之爭議與鄉公所協調時會驗之資料,應無前三期之估驗單,被告又堅決否認在前三期之估驗單上補蓋章,且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莊耀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葉振榮貪污案時證稱:全部文件都蓋好章才交監工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二○○頁背面),而估驗單上有「包商簽認」欄(內載「本單所計價值及估驗工作數量均實在」,見偵續字卷第二五頁),足見原判決認定前三期之估驗單於包商請款轉送至被告審核時,即已蓋好包商簽認章,該估驗單既僅有一次包商之蓋章,被告所辯並無事後補蓋等情,並非無據。原審就上開情事既已查明,則未再傳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協調時之在場人員,調查當時是否有見估驗單,估驗單上包商簽認欄是否空白未蓋章等情,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事後補蓋上述印章之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何以事後在估驗單補蓋包商簽認章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直接否認在系爭估驗單上補蓋章,而稱:「我無法核對印鑑之真偽」等語。然依上開事證,被告並無上述補蓋包商簽認章情事,且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犯行,則亦難執其於偵查中之上述供詞,認原判決採證違法。被告審核尾款之核撥時,有審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有被告所提經計算人員(建築師莊耀山)、驗收人 莊進昌 、結算人員葉振榮、建設課長張清化、鄉長吳逢麟簽章之上述證明書及明細表可按(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七八頁至第一○二頁)。至於東山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係退還劉庭興關於驗收證明文件之一,尚難依此謂付尾款前並無驗收證明等文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被告之作業程序有違台灣省鄉鎮會計制度第二二○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