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五號
原告春堯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進貨塑膠粒乙批,取得沛得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得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號)乙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九九、九八○元,稅額三四、九九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沛得立公司為虛設行號,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九九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二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沛得立公司進貨,並陸續於八十一年八至十月間,以匯款入沛得立公司帳戶及開立支票,零星部分則付現及以代墊運費抵扣方式給付貨款,付款程序合法正確。又各該支票均由銀行調閱得悉,全部都經沛得立公司之業務人員 林良雄 簽收為憑。二、又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指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有進貨事實者,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原告既依匯款、支票支付貨款及稅款,均足證明合法交易之事實。三、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向沛得立公司購買塑膠粒乙批,係由該公司之業務員林良雄接洽,並向原告收取訂金,餘款則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除支票外尚有匯款書表示該公司收取交易款項外,至於該公司是否虛設或有無申報林良雄薪資等情事,均非原告所可能獲悉,更無權干該公司之內部營運。四、按本件發票上載貨款七十三萬餘元,依一般社會上購買發票之行情僅發票面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間之金額即可取得,原告如僅購買發票充稅,為何須支付購買金額高達六十九萬餘元。至於支付之金額與發票之金額不同,係因訂貨時所付訂金及代墊運費等金額未列入之故,此為雙方認同,始能依約運作。五、本件訟爭迄今已有六載,原告於帳目結清即不予保存各單據,故僅能向銀行調取各支票和匯款憑證,各該憑證之證明力,應是可採。六、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2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2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有案。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進貨塑膠粒乙批,取得虛設行號沛得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六九九、九八○元,稅額三四、九九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並取具原告之談話筆錄及沛得立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刑事判決等相關證物,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殊堪認定。三、原告所舉匯款申請書係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金額為二○○、○○○元;另原告開立支票五張,其日期及金額如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元、同年九月四日一○○、○○○元、同年十月七日八○、○○○元及三五、八五○元、同年十月二十日六○、○○○元,以上合計五七五、八五○元,與本案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六九九、九八○元,加上稅額三四、九九九元,合計七
三四、九七九元,金額相差達一五九、一二九元。雖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受被告調查時,曾表示「支付貨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致之原因,係本公司支付現金予沛得立公司,當時有取得收款收據,惟已遺失」等語,然原告既未另提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上述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處罰。四、據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查復,林良雄申報之所得資料中並無沛得立公司,足以證明林良雄非沛得立公司之業務員。另查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沛得立公司之負責人 李春發 ,明知無銷貨事實,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出售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有案,足證沛得立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其取得之憑證並非實際交易人所有。五、又原告訴稱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均為林良雄、 林俊宏 所兌領,而非沛得立公司所兌領,是其所訴,要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2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核與有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進貨塑膠粒乙批,取得沛得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號)乙張,銷售額六九九、九八○元,稅額三四、九九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沛得立公司為虛設行號,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九九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二四
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循序起訴謂其確有交易事實且係向沛得立公司業務員林良雄購買,又其給付本案系爭貨款及進項稅額,均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足資證明,被告未為明察,遽予處分,即有違誤(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據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向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查,林良雄申報之所得資料中並無沛得立公司,足以證明林良雄非沛得立公司之業務員(見原處分卷第五十六頁)。另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沛得立公司之負責人李春發,明知無銷貨事實,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出售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一號刑事判決(見同卷第六十四頁)有案,足證沛得立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原告縱有進貨事實,惟其取得之憑證並非實際交易人所有。又原告訴稱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均為林良雄、林俊宏所兌領,而非沛得立公司所兌領(見同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至原告所提出前開匯款申請書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金額為二○○、○○○元;另原告開立支票五張,其日期及金額如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元、同年九月四日一○○、○○○元、同年十月七日八○、○○○元及三五、八五○元、同年十月二十日六○、○○○元,以上合計五七五、八五○元,與本案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六九九、九八○元,加上稅額三四、九九九元,合計七三四、九七九元,金額相差達一五九、一二九元。雖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受被告調查時,曾表示「支付貨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致之原因,係本公司支付現金予沛得立公司,當時有取得收款收據,惟已遺失」等語,然原告既未另提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上述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與沛得立公司為系爭交易,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