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七號
原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五股工業區管理中心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四○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五○○○區○○道機構,負責管理○○○區○○○○道有關事宜,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甲類、其他工業區其他專用下水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二四四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訂化學需氧量一八○毫克/公升之限值,認為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北府環三字第四三一三二七號函開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一八三九三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操作運轉迄今皆表現優良,於本件之年度(八十六)環保署稽查全台三十六座工業區污水廠,被評定為運轉良好,放流水合乎標準之單位(詳剪報資料)。又原告係專門處理工業區污水之專業設備,其放流水水質頗為穩定。觀之本件稽查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後十日內之進流水化學需氧量平均值為約一百七十毫克/公升最大值約二百五十毫克/公升;其前後十日內放流水化學需氧量平均值約二十八毫克/公升,最大值為四○毫克/公升,而原告污水廠設備及操作皆良好,對污水具有調節穩定,處理降低污染值之功能,其放流水不可能出現突然增加巨大化學需氧量之變化,縱以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本件當月之整月份水質考量,其最大進流水化學需氧量為三百八十八毫克/公升,平均進流水化學需氧量為二百零一毫克/公升,也不會造成原告放流水化學需氧量之突然巨大變化。原告操作人員除例行每日自行採樣檢驗管制外,於環保單位稽查時均再隨同於同處取樣化驗。台北縣環保局稽查日當天下午二時(八十六年十月廿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原告人員隨即於同地點取樣檢驗,其結果為化學需氧量值:十六毫克/公升詳五股污水廠環保局採樣水質報告表),再原告當日上午自行管制監測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為三十二毫克/公升(詳五股污水廠處理設施功能月報表)。以上說明顯示原告放流水侷限於正常穩定範圍內,而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僅憑公函,即處罰原告,憑證實為薄弱不足。本件行政院環保署於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二內述:「顯示該月之進流水化學需氧量最大值為三八八毫克/公升,最小值為一○一毫克/公升,即非得以平均值作為當日稽查時,進流水水質之施定依據」等言,然依原告處理設施功能月報表顯示該月份最大值發生於十月三日,而稽查當日(十月廿日)原告例行性檢驗分析(當日上午取樣)進流水化學需氧量為一九一亳克/公升,放流水化學需氧量為三十二亳克/公升,又稽查當日之前後數天,例行檢驗結果數值均接近相當數值。是故「稽查當日進流水水質之認定依據」應為化學需氧量為一九一亳克/公升。行政院環保署於同理由二之文內述:「...提出之水質報告採樣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十四時三十分與本件採樣時間有異,惟屬私文書,當非得據此反證本件據以處分之採樣檢驗報告有不實失確之處。再查本件稽查紀錄上已記載廢(污)水標樣地點、樣品保存方式,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環保人員送該局檢驗室收樣」。㈠迄今,被告尚無依訴願要求提出原採樣稽查記錄及整份水質檢驗報告,供原告參考。㈡環保單位採樣稽查記錄內容,均應於採樣當時填寫記載,並會知原告人員,即已述填寫「當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理論上自應與原告之記載「八十六午十月廿日十四時三十分」無異,不得因環保人員自行如何行政作業而強行解說為「與本件採樣時間有異」。行政院環保署於同理由二之文內述:「環保人員送該局檢驗收樣,於同年月廿三日進行化學需氧量之檢驗,檢驗方法為NIEAW515—50A,有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檢驗紀錄表」等語。然須知水樣經採樣後,須確保避免環境影響水質變化;遞送記錄確實,避免張冠李戴及依正確方式檢驗。環保單位內部行政管理作業如何,原告人員無權過問但至少應提供採樣稽查記錄及整份水質檢驗報告表(含其它水質項目分析結果),供原告比對(環保單位迄未提供)是否合於事實。同時,原告檢驗水質方式均遵照環保署公告方式辨理,化學需氧量之檢驗方法亦同為NIEAW515—50A,而檢驗結果卻有如此巨大差距之明顯證據:環保單位卻辯原告空口質疑本件之正確性,無法令人信服。依前述各項理由,顯然環保單位故意漠視學理學識與實務經驗上的合理性並自我認定環保單位檢驗室的檢驗結果,如此裁示是否合理公正有待商榷?環保單位理應以客觀態度或委請學者專家共同評審本件原告之申訴合理性。被告逕予裁處,不能令人折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違者處陸萬元以上陸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訂。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派員前往原告所管理之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二四四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北府環三字第四三一三二七號函開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一八三九三號處分書處陸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前改善完妥,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稱:「環保單位採樣稽查記錄內容,均應於採樣當時填寫記載,並會知原告污水廠人員,即已填寫『當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理論上自應與原告之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十四時三十分』無異...」及「...水樣經採樣後,須確保避免環境影響水質變化;遞送記錄確實,避免張冠李戴及依正確方式檢驗。...環保單位...至少應提供採樣稽查紀錄及整份水質檢驗報告表...供原告比對(環保單位迄未提供)是否合於事實...」等語,惟本件臺北縣環境保護局該日之稽查採樣時間係「十四時十五分」,非原告所稱「十四時三十五分」,又水樣經採樣後樣品保存方式均依規定辦理並記載於稽查紀錄表內,並經原告會同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再整份水質檢驗報告、稽查水樣送驗單、稽查紀錄表及檢驗紀錄表均已於原告訴願及再訴願時檢送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在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違者處陸萬元以上陸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訂。查本件原告為五○○○區○○道機構,負責管理○○○區○○○○道有關事宜,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甲類、其他工業區其他專用下水道),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據臺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派員前往原告所管理之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稽查,經於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為化學需氧量二四四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訂之限值,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北府環三字第四三一三二七號函開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一八三九三號處分書處陸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前改善完妥之事實,有原告會同人員 林宏達 簽名確認之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事業水稽查水樣送驗單、廢(污)水檢驗報告、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二四四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訂化學需氧量一八○毫克/公升之限值,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略以:「環保單位採樣稽查記錄內容,均應於採樣當時填寫記載,並會知原告污水廠人員,即已填寫『當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理論上自應與原告之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十四時三十分』無異...」及「...水樣經採樣後,須確保避免環境影響水質變化;遞送記錄確實,避免張冠李戴及依正確方式檢驗。...環保單位...至少應提供採樣稽查紀錄及整份水質檢驗報告表...供原告比對(環保單位迄未提供)是否合於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臺北縣環境保護局該日之稽查採樣時間係「十四時十五分」,非原告所稱「十四時三十五分」,又水樣經採樣後樣品保存方式均依規定辦理並記載於稽查紀錄表內,並經原告會同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已見前述,至於原告所稱其自八十一年操作運轉迄今皆表現優良,於八十六年度環保署稽查全台三十六座工業區污水廠,被評定為運轉良好,放流水合乎標準之單位,雖提出剪報資料為憑,惟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未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反證。同理,原告主張其係專門處理工業區污水之專業設備,其放流水水質頗為穩定,觀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目前後十日內之進流水化學需氧量平均值為約一百七十毫克/公升最大值約二百五十毫克/公升;其前後十日內放流水化學需氧量平均值約二十八毫克/公升,最大值為四○毫克/公升,其原告污水廠設備及操作皆良好,對污水具有調節穩定,處理降低污染值之功能,其放流水不可能出現突然增加巨大化學需氧量之變化,縱以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本件當月之整月份水質考量,其最大進流水化學需氧量為三百八十八毫克/公升,平均進流水化氧需氧量為二百零一毫克/公升,也不會造成原告放流水化學需氧量之突然巨大變化云云,亦難推翻本件檢驗之結果;至於原告主張其操作人員於環保單位稽查時均再隨同於同處取樣化驗結果為化學需氧量值為十六毫克/公升,及原告當日上午自行管制監測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為三十二毫克/公升,主張原告放流水侷限於正常穩定範圍內,並提出其製作之五股污水廠環保局採樣水質報告表、五股污水廠處理設施功能月報表等為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是其自己製作之文書,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文件內容為真實之前,尚難僅以原告自己所為之文書,即得推翻被告調查所得之證據,故原告主張稽查當日進流水水質應為化學需氧量一九一亳克/公升,並無可採。至於被告為裁處機關,是否有提供採樣稽查記錄及整份水質檢驗報告表(含其它水質項目分析結果),供原告比對之義務,及環保單位理應以客觀態度或委請學者專家共同評審本件原告之申訴合理性等,均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陸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前改善完妥,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