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清俊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清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為家中經濟來源,非其所能負擔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清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已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原審判決漏列第3項,應予補正)、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被告之意願及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8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