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等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樂等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鍾泉妹 」印文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11行「鍾泉妹之印文後」之記載補充為「鍾泉妹之印文合計4枚(詳如附表所示)」,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等發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所示之4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文書上偽造鍾泉妹之印文署押,為偽造該等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開多份提款單文書上偽造鍾泉妹署押之行為,時間均僅各隔4至6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其母過世後仍以母親名義至郵政機構提領款項,對郵政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應繼承人之利益均生危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 樂鏡妹 之諒解,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鍾泉妹」印文署押合計4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文書,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之郵政機構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卷證頁次│├──┼──────┼──────┼──────┤│1│102年5月9│「 樂鍾泉妹 」│臺灣臺北地方│││日自樂鍾泉妹│之印文2枚│法院檢察署│││所有中華郵政││102年度發查│││股份有限公司││字第2296號卷│││竹東長春郵局││第32頁│││帳號00000000│││││05627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102年5月13│「樂鍾泉妹」│同上卷第32頁│││日自同上帳戶│之印文2枚││││提領2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102年5月17│「樂鍾泉妹」│同上卷第33頁│││日自同上帳戶│之印文1枚││││提領1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102年5月23│「樂鍾泉妹」│同上卷第33頁│││日自同上帳戶│之印文1枚││││提領3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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