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輝茂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輝茂長期在臺東縣○○鎮○○路○○○號住處兼營商店維生,其與代號0000-0000B(下稱D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鄰居關係,詎林輝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白晝,在其臺東縣○○鎮○○路○○○號住處兼商店之廚房走道附近,趁其商店內別無他人之際,不顧D女以言語拒絕,並以手推開等反對與掙扎之事實,仍違反D女之意願,自D女身後強行抱住D女,並以手撫摸D女之胸部,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被告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上訴部分,即對未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0000,年籍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業據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因之,本案僅應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即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㈠第76頁、本院更㈠卷第74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已爭執,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未有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已先向證人D女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彼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原審已於審理期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復使被告有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證明,彼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輝茂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D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其先後辯稱:①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會打電話送水果給被害人家人吃,伊不記得D女是否有來拿過水果,D女係一般顧客,有時會賒帳或借錢,後來伊向D女家人要求還14,000元,並說沒有辦法還錢,1個月付500元也可以,但被害人拖拖拉拉,直至95年10月前陸續還清,伊與被害人等沒有仇恨或口角,就僅有伊向其等要錢而已,被害人家人可能因此不高興,所以對伊有讎隙。②案發當時,伊視障很重,眼睛因先天性夜盲與視神經萎縮而看不太見,現在視力0.1,有心臟病,腳也有毛病,無法帶1個女孩或女人到店後面,亦不可能強拉他人作任何事云云。辯護人則以: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同法第229條之1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D女就被告所涉之強制猥褻犯行,既早已知情,仍未依法提出告訴,迨法院審理時,方表明欲提出告訴,然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且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意旨,故被告所涉強制猥褻D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②被告自89年起,即雙眼視野嚴重缺損,已屬視障程度,其於95年間豈有可能將A女帶至廚房性侵害,且其因視障,家人不可能「單獨」讓被告在家或看店,此由證人 林李玉妹 、 林國盛 之證詞即可明之等語置辯。
(二)經查:⒈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譴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時間之計算固有一定之標準,惟個人關於時間長短之描述,則常因其當時身心所處情境而有所不同,例如,人在苦境時,每有度日如年之感受,在快樂時則又覺得時間過得特別快;因此,本案被害人事後面對訊問而回憶被強制時所敘時間長短,與其個人當時之主觀感受有關,自不能僅以其對時間之描述無法如同計時器般精確,即否認被害人關於被害過程描述之真實性,仍應就被害人所稱被害過程前後等情形,及相關具體事證而予以判斷。
⒉證人即被害人D女之供述:
⑴於96年4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輝茂平常會打電話到伊
家裡叫小朋友拿飲料,有時會指定何人去,其中也會指定要伊去,伊每次去,林輝茂都向伊說其非常喜歡伊,也很想伊,要伊去那邊坐,然後叫伊跟其去廚房,第一次係於95年8、9月時,伊不知道林輝茂叫伊去廚房做什麼,伊走到廚房,林輝茂從前面抱伊,然後說其很喜歡伊之類的話,那次伊有將其推開,結帳後即趕快離開,第二次係間隔兩個多禮拜後之白天,其打電話叫伊去拿水果,伊去後,被告林輝茂說水果在廚房,叫伊去廚房拿,伊到廚房後,其突然從後面抱伊,並摸伊胸部,伊當時有掙扎,但其用力抱著摸伊胸部,然後伊掙扎推開,就趕快回去,之後其打電話來叫伊再去,伊也不敢去,都叫小孩去等語。
⑵於原審97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問:你自己有無單獨
去過林輝茂處?)有,有時我去那邊買菜,他有時會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飲料,叫我去。」「(問:你到那邊,有何特別事情?)好幾次叫我去後面,有事情跟我說,要拉我過去,我說有什麼事,在這邊講,有1次他拉我到他家廚房,他說他很喜歡我,就抱住我,我會怕,我說你太太也在,不可以這樣子,他就跟我說,他太太去臺東,沒關係,我就買買東西,就回家。」「(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5年9月份的事情。」「(問:只有這1次嗎?)對,我就跟小孩子說,少去那邊,就算老闆打電話來,也不要去,叫阿伯自己去拿。」「(問:除了抱住你之外,有無發生更嚴重的事情?)抱住我那天,有摸我的胸部,以後就沒有其他事情了。」「(問:他如何抱住你?)從後面抱住我,同時摸我的胸部,摸1、2分鐘。」「(問:你那時是否沒有拒絕,他才能摸1、2分鐘?)我有推開他,告訴他,你也是有老婆的人,他告訴我,她老婆到臺東,我有跑開,買完東西就走,因為他一直抱我,抱很久,而且還邊抱我邊摸我胸部,他一直說我很喜歡妳,很喜歡妳,就一直抱我,摸我胸部,我推開他,他又抱。」「(問:你跑開,他如何又抱?)我推開他,他又抱我,就在那邊拉拉扯扯,後來我跟他說,我只來買東西,不要拉我,要說什麼就直接說,他就沒說什麼,我就趕快買完東西,就走了。」「(問:他抱你的地點為何?)樓梯前面,廚房就在旁邊。」「(問:在拉扯時,林輝茂是否有露出滿足的樣子?)我那時很緊張,沒有特別注意。」「(問:你跟他說不要這樣時,口氣有無生氣?)那時候有,我說你不要這樣,雖然我們很熟,他說沒有關係,我老婆去臺東。」「(問:當時他抱你的時候,你是否沒有推開他?)有,有推開他。」「(問:你推開他,他又抱你時,你就沒有推開他?)有,我直接告訴他,不能這樣子。」「(問:林輝茂抱住你的時間,是在95年9月間的幾點?)我記得是白天,詳細時間已經忘記;我跟女兒說,老闆很色,如果他叫你們過去時,少去那邊。」「(問:你有無具體說老闆抱你、摸你胸部?)沒有。」等語至詳,明確指證被告林輝茂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⒊證人D女經測謊結果,就被告有摸其胸部乙事,經測試無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5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據,自堪佐證D女前揭指述之可信性。
⒋況且,證人C女(代號0000-0000)於原審審判長問「媽媽
有無跟你說賣菜的阿伯很色,少去那邊?」時,明白證稱「有」(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此部分證言,係證人C女親身見聞D女對被告之評價,而D女對被告之所以如此評價,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與其個人之遭遇有關,則證人C女就D女被害後之心理反應所為上開證詞,應可作為被害人指述被害情節之補強證據。
⒌又證人A女於原審法院辯護人詰問「你被他性侵害那二次,
有無看到老闆的太太及兒子?」時,證稱「沒有」(原審卷二第69頁)而證人A女所指述被告對其性侵害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之太太跟兒子,並非時時與被告生活在一起,此情亦可佐證D女所稱被告於對其為猥褻行為時,被告曾表示「他告訴我,他老婆到台東。」一節,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6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利用家人不在時,侵犯其他女性之情形。
⒍D女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撫摸多久?」時,所答稱「一、二
分鐘」固乏明確之計算基礎,惟以言語形容時間之感受,本易受限於被害人所處之情境及內心感受,況被害人於辯護人詰問「有跑開,為何還能摸一、二分鐘?」時,明白回稱「因為他一直抱我,抱很久,而且還邊抱我邊摸我胸部。」「(問:既然你有跑開,又有推開,為何還能抱一、二分鐘?)他一直說我很喜歡你,很喜歡你,就一直抱我,摸我胸部,我推開他,他又抱。」「我推開他,他又抱我,就在那邊拉拉扯扯。」「(問:這樣子時間為何有一、二分鐘?)拉拉扯扯,前前後後有這樣的時間,包含從店前面到廚房,一直到出來的時間。」已見被害人關於時間之描述,係包括被告動手為猥褻行為前之拉扯,及被害人掙脫之過程,則被害人所述情節,與一般女性受性侵害之反應經驗等常情,並無違背。
⒎D女與被告為多年鄰居,常有往來,平常亦受惠於被告提供
剩餘之食物,及容許其購物賒欠再還,日後亦難以避不見面,被害人並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苟無其事,豈會一再堅稱被告確有為性侵害犯行?本案參酌前開相關事證及兩人互動情節,堪認被害人D女前揭指述應可採信。
⒏此外,被害人及其他證人關於被告侵害被害人之現場描述,
亦與卷附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0張所示大致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⒐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案發期間有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炎、雙眼偽水晶體,雙
眼視力均為0.1,係輕度視覺障礙之人,且有高血壓、心臟病、痛風等病症等情,固有臺東縣政府96年7月1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8月3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96年7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陳仁佑 診所初診病歷資料、臺灣臺東看守所97年8月21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B函及所附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6年7月12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96年8月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惟查,視覺障礙之人,縱令雙眼全盲者,苟在其熟悉之環境中,憑藉其生活經驗、記憶及辨音與觸、嗅覺能力較一般明眼人敏銳之情形下,其欲察知周遭環境之變化與動態,尚非難事,此乃吾人日常生活一般經驗可輕易體驗查知者,是被告雖長期有視覺上之輕度障礙,然其為本案行為之處所,為其日常居家甚為熟悉之環境,而其亦無肢體障礙,自難認被告無為本案之犯行之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視障而不可能為上開犯行云云,尚非可信。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李玉妹、被告之子林國盛於原審審理時
,固均證稱被告因視障及行動不便,故不會留其單獨在家看店云云,惟彼等為被告之妻、子,所述已不無迴護被告之虞;而被告雙眼視力均為0.1,屬輕度視覺障礙,顯非因視障而行動不便之人;況且,被告亦自承會接電話準備保力達B,或打電話要D女來拿水果等情,其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來買東西時我曾找錯錢等語,另觀警卷現場照片中,被告可獨自站立於店內櫃台、門口或廚房(見警卷第22、23頁照片),足見被告仍有能力處理店內貨物販售事宜,是證人林李玉妹、林國盛之證詞,顯與上開事證不合,要非可信。
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D女就被告所涉之強制猥褻犯行,既早已
知情,仍未依法提出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且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強制猥褻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刑法229條之1規定對配偶犯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害人D女既非被告之配偶,即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
⑷辯護人另以:本院前審法官至被告商店履勘結果,該店緊鄰
台11線,店內擺放雜貨,有一狹窄通道,通道中間有樓梯轉往二樓,後面是廚房,顧客亦可隨時上門購物,被告豈能在店中對A女、D女為性侵害;而A女、D女自可逃跑云云。惟被告日常起居均在該處,對於該處環境及貨物擺放位置應甚為了解,平日活動應無障礙,且觀諸店內照片雖有擺放貨物,然仍有相當空間可以走動,否則顧客如何在店內選購貨物?又店門口擺放之大型冰箱確可遮蔽外界視線,除非進入店內,否則未必可以看見冰箱旁之事物;另店內前段擺放雜貨,須往後走才經過一通道(參警卷第23頁、本院前審卷第95頁走道照片),後方才是廚房,廚房與店面隔開,內部又非從店門口輕易可望見,且有相當之活動空間(參警卷第23頁、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廚房照片),則D女所指在冰箱旁遭被告強抱猥褻等情,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雖有輕度視覺障礙,但非全盲,且身體除有前述高血壓等疾病外,並無肢體障礙,對於平日生活空間亦甚熟悉,其對強抱猥褻D女之性侵害行為隨時可以中斷,一般而言顧客入店均會呼叫老闆,被告聽聞後才自廚房出來,其犯行未必會被顧客發現,故辯護人以被告不可能在店內為性侵害行為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可能係因向D女催討積欠6、7年之貨款共1萬餘
元,D女大概不開心,所以被害人才為上開指訴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D女是顧客常在欠賬,去年(即95年)10月以前都還光了,有打電話叫D女去店裡說有水果要給她們;沒有什麼仇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78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告與D女間並無因欠款而挾怨報復之情形,且D女與被告間既無仇怨,被告還會要D女去拿賣剩的水果,則D女感激被告已有不及,豈有再誣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脫責之詞,均無足採。
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被害人D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將被告送醫療機構鑑定,以證明其視障及行動不便狀況無法強行拉人進入廚房,並聲請與被害人一起進行測謊云云,但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其上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⒈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原規定「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條項嗣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成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條本身就不同之犯罪態樣合併規定於同一之強制猥褻罪刑之內,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而為猥褻行為,乃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制猥褻之列舉犯罪態樣,至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則屬概括規定,並不以類似於該條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衹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又強制猥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再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則著有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以,伸手撫摸女子之陰部或其他私密處,縱有衣褲相隔,仍易引起被害人之不適、厭惡及羞憤,產生本能之排斥感,此屬常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上開之修正即在保護被害人,使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仍得選擇自我保全,而毋須以「拼命抵抗」表彰其性自主意思,反造成其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亦毋庸在法庭上因無法證明遭受猥褻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須屈受「係經被害人同意而為猥褻行為」之認定。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男女平權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其條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D女為性侵害行為,而D女已當場表達拒絕被告強抱或撫摸胸部,則D女既以言語、動作等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被告竟為逞一己之慾,置之不顧,其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強行對D女為如上開犯行,業已違反D女之意願,要屬灼然。
⒉核被告對D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
於D女拒絕反抗與相互拉扯過程對D女之猥褻行為,佐以其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質,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意而為1次之猥褻行為。
⒊爰審酌被告除先有對D女之女兒A女為強制性交罪(已判決
確定)外,另對D女為本案犯行,有本案相關判決、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於年逾六旬時,既身為比鄰而居之長者,本應潔身自愛,尊重異性,竟為逞一己性慾,罔顧被害人D女之性自主權,對D女身心造成相當之創傷,而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迄無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判決亦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法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除關於被害人D女所稱遭受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原審判決未適度予以說明,理由固有欠完備,惟此部分已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另被告上開於95年9月間對D女為犯罪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自無比較適用問題,原審判決係就被告其他犯行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承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