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原告 黃陳緞 法定代理人 黃添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 陳健 賜被告 劉伙木 訴訟代理人 張國輝 上列被告 陳健賜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健賜係被告劉伙木所雇用之司機,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上午6時50分,騎駛○○○-○○○號輕型機車,從台東市○○路○段○○○號自宅,穿越中華路2段,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陳健賜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將近全滿之貨物,沿台東市○○路○段由知本往台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豐谷北路、豐谷南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地時速限制為40公里,又係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事故,惟仍以時速60公里以上疾駛,伊發現被告在前方時,雖緊急剎車,仍在中華路2段495號前被撞及,人車倒地,因此受到阻塞性水腦症、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雖送醫治療,現仍成植物人之狀態,經台東地方法院裁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之夫黃添華為監護人。陳健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經依法提出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865元。
2、看護費:原告成為植物人,在住院間須特別看護,此部分支付96900元。另需有輪椅代步,支付15000元。出院後住在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個月須支付照顧服務費19000元,及耗材費、醫療費,此二項費用平均每月超過4000元,自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已經支付108925元,將來尚有平均餘命11年,合計0000000元,此部分合計00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斟酌被告陳健賜肇事情形,肇事後態度及兩造經濟情況等因素,請求賠償200萬元。
上述三項合計0000000元。 爰求 為被告等應連給付原告0000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陳健賜對於伊係被告劉伙木所雇用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及原告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之請求則表示看劉伙木怎麼處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伙木則辯以伊與陳健賜僅就100年8月27日這次的車禍,依過失比例負伊等該負的責任,醫療費用以有收據的自付額為限,輪椅費用與看護等費用一樣,無法認同,慰藉金部分請求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原告自己於100年12月5日在醫院跌落病床受傷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伊等不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健賜係被告劉伙木所雇用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及原告成傷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所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成為植物人,係因100年12月6日自行跌落病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所致,難認與100年8月27日上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令被告陳健賜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責任,則原告就其自行跌落病床所受之傷害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0340元:
1、醫藥費方面:880元原告於100年8月27日受傷後,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支付台東基督教醫院醫藥費120元、20元、100元、140元、300元、200元,合計880元,有原告提出之該院門診收據可憑。
2、看護費方面:79800元原告提出100年10月25日至100年12月23日合計51日之慈宏看護中心所立之96900元看護費收據一張,其中100年10月25日至100年12月5日合計42日所支出之費用,為79800元(96900÷51×42)。
3、慰撫金方面:3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車禍當時已75歲,沒有收入,先生也沒有做事,沒有不動產,有銀行存款100萬元;被告陳健賜國中畢業,打零工、日收入15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扶養;被告劉伙木僱用陳健賜載運農藥及肥料等兩造身分、經濟地位;暨原告受傷後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健賜所行駛之台東市○○路○段為雙線道,路寬10.1公尺,原告所行駛之台東市○○○路為單線道,路寬6.8公尺;又被告行經上開道路口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原告行經上開道路口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有台東警察局台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原告應讓被告陳健賜先行,其未遵守而致發生車禍,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則被告劉伙木主張伊與陳健賜僅依過失比例負伊等該負的責任,自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陳健賜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及紅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及原告亦未遵守號誌讓被告陳健賜先行等情狀,認為兩造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5、原告原得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0680元(880+79800+300000),惟其就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被告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903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陳健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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