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太德輔佐人謝貴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1月29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蔣太德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太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5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有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拘役40日,併宣告緩刑2年,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稽,然被告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實難認被告經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件被告蔣太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於92年間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漏列第1項,應予補正)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上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此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並無其他加重量刑之原因,並參酌被告年事已高,其於103年1月間曾因跌倒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目前以月領老人年金3,500元及依賴其配偶從事清潔工之月薪
2萬元以維持家計、家中尚有1名兒子待業中之經濟生活狀況,再參以其酒後駕車並無肇事或危及其他用路者,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緩刑之要件,本院因認原審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俾啟自新之機,尚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