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 李燕飛 被上訴人 黃萬來 被上訴人 黃宏洋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萬來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辯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事,自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本案賠償被上訴人至多以10萬元範圍內為宜等語。
三、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黃宏洋關於起訴之主張及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被上訴人父子所受損害甚鉅,若上訴人能真心悔改,可以原諒他,但他並未真心悔改等語。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黃萬來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伍、本院之心證判斷: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謹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㈠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刑事判決確
定,復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等卷證核閱無誤,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本院經審酌兩造之互動關係、財產及學經歷等主客觀情狀,
足認原審判決認定黃萬來受有新臺幣(下同)161,090元之損失,黃宏洋受有10萬元之損失,均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萬來161,090元,給付黃宏洋10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於上開金額,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