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式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式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王慧心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曾式堂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式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曾式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考(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2452號卷第19頁、第1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卷第42頁),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2452號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分別減刑為5月、1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但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慧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亦有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22至23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慧心新臺幣参萬伍仟元整(上開金額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慧心新臺幣壹萬元整,所餘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自民國103年8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王慧心設於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