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陳明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以利本院判斷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毀諾是否可歸責等項,逾期不為陳述或為為不真實之陳述,即依法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就該等事項宜予表明,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說明俾債務人有所遵循;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在職證明、勞保卡、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4.水、電、瓦斯費、電話繳費收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