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 陳明 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以利本院判斷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毀諾是否可歸責等項,逾期不為陳述或為為不真實之陳述,即依法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就該等事項宜予表明,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說明俾債務人有所遵循;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1.配偶朱敏瑛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釋明現有無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分擔情形。
2.釋明協商未成立或聲請更生前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未能清償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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