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6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0日所簽發之載金額新臺幣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2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有價證券,須以佔有票據表彰權利,故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由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執票人,自應提出系爭本票以資證明,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附本票影本,未能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前開裁定並已於97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