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
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之2,雖與其戶籍地址相同,惟聲請人 陳明 係因「93年2月聲請人女兒需就讀國中時,將戶籍自遷回台北。因考慮幼女上下學接送方便,故選擇與聲請人工作地點較為接近之南門國中就讀,聲請人與女兒之戶籍借用友人之居所借居(現戶籍地),以方便女兒之學籍,真實居住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詳聲請人97年8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暨陳述狀第2頁第2行以下),則聲請人之現戶籍地僅係因女兒就學之便而借用友人居所而為登記,並非其實際住所地。另觀卷內95年6月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協議書、96年11月19日請求債權銀行展延還款期數及利率之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人所載之地址皆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顯見聲請人實際之住所地應為臺北縣永和市之現居住地無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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