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慶豐銀行)成立協商,惟該協商係慶豐銀行擅自提出協商條件,債務人未於一定時間內反對即視為協商成功,事實上債務人並不同意協商條件云云。惟查:債務人自承其名下所有○○○鄉○○段○○○○號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328,800元,同地段1082號土地,現值740,400元,又債務人投資款計有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400元、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70元、益華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以上合計債務人之財產共有1,144,170元,尚不包括債務人之存款及車號000-00計程車乙部,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洪純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