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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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六號
上訴人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兼代表人乙○○上訴人辛○○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優程公司)之負責人,辛○○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便於銷售產品,乙○○與其夫辛○○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即出資聘請癸○○(原名子○○)、甲○○(已更名為江孝宏)、庚○○、己○○為其製作巧福五層不銹鋼鍋之示範錄影帶,介紹產品之功能及使用方法,且雙方就該視聽著作權之歸屬並未特別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完成,甲○○、庚○○、己○○並均於同年五月十日即與癸○○約定將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癸○○,詎乙○○、辛○○等二人均明知該示範廣告錄影帶係由癸○○於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竟未經著作權人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上開巧福五層不銹鋼鍋之示範錄影帶予以重製後,於全省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連續侵害癸○○之著作財產權。又辛○○明知其非巧福不銹鋼鍋視聽著作之創作人,竟以著作人自居,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使內政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著作權登記簿上,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乙○○、辛○○就該巧福五層不銹鋼鍋之示範廣告錄影帶,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O六號),又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辛○○提出上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以證明其為著作人,足以生損害於著作權管理機關對著作權管理之正確性及癸○○。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辛○○等二人均坦承係優程公司之負責人及於前開時間有出資拍攝上開巧福五層不銹鋼鍋之示範錄影帶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並辯稱:上開錄影帶是請 震全 公司拍攝,係透過甲○○介紹與告訴人癸○○接洽的,因告訴人當時係震全公司之總經理,代表震全公司,故伊等始與告訴人接洽,並不是請告訴人個人製作,且洽談時有約定上開錄影帶之著作權歸屬優程公司,優程公司為上開錄影帶之著作人。另上開錄影帶於製作完成後,係中盤商拿給經銷商,經銷商拿去電台播放的,並非伊等播放的。伊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被告辛○○另辯稱:上開錄影帶之內容及拍攝流程均是由伊提供的,伊才是原創著作人,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且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修正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巧福五層不銹鋼鍋錄影帶包括電腦動畫部份之企劃係由甲○○提出,由告訴人癸○○負責導演、 宋弘毅 繪製電腦動畫、己○○剪輯、庚○○攝影、丁○○配音、 趙筱瓏 主持、 楊一峰 擔任示範工作,共同合力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成創作,其中宋弘毅、丁○○、趙筱瓏、楊一峰均係甲○○或癸○○所僱請,且均非震全公司員工等情,業據証人己○○、楊一峰、丁○○、庚○○、宋弘毅分別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O六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証述屬實(第一八八O六號卷第五十一頁、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九頁、第二O四頁、第二O五頁)。又告訴人製作上開錄影帶時雖為震全公司總經理,庚○○為公司員工,二人均為該公司之專屬職員,另己○○亦曾為震全公司員工,然創作上開錄影帶時業已離職,此據證人壬○○、己○○、庚○○於上開案件中證述屬實,惟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證稱:「(巧福不銹鋼鍋告訴人公司委託震全公司製作錄影帶之事你知道否?)我不知道此事,是甲○○出面接洽的,當時我已離職了,但我還有接個案」等語,證人庚○○亦證稱:「是子○○給我拍攝機會的」等語,雖依震全公司之規定,專屬職員於一進入該公司時必須書立一份於工作期間所策劃、拍攝之錄影帶其著作權歸屬於公司之約定書等情,業據證人壬○○、己○○、 葉佳盛 於上開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有己○○與震全公司之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証人壬○○於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案件中証稱:「(在震全公司任何職?)我是負責人」、「 寶福 公司我是負責人」、「(子○○在震全公司任何職?)在震全任總經理,業務與製作交由他處理」、「(子○○何時到職震全?)震全設立即來公司任職」、「(何以約定書是寶福傳播?)因當時震全公司未成立,寶福機構之傳播部簽約,後來才獨立成立震全公司(由寶福傳播部抽出)」、「(寶福現有無製作影片?)只有播送」、「(庚○○有無簽約定書?)我要求每個員工均要簽,但公司全交由子○○負責,但有些員工離職時,約定書沒看到」等語,核與證人即時任震全公司副總經理之葉佳盛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案件中所證:「..在震全公司成立之後沒有再另外訂約,只知公司和我有電話口頭約定於震全公司成立和寶福簽訂的權利移轉與震全,其他人有無約定我則不知」等語不符,則證人壬○○所證於成立震全公司時有再簽訂約定書等語,已屬可疑,且證人葉佳盛證詞亦不足以證明震全公司於成立之初有另與告訴人癸○○約定著作權之讓與事宜甚明。又證人壬○○雖曾提出告訴人癸○○與寶福機構傳播部之約定書一份,用以證明癸○○確曾與震全公司約定將任職震全公司期間所為著作物之著作權讓渡給震全公司,然查寶福公司與震全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寶福公司之業務並未包含錄影節目製作,震全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各具人格之兩家公司,此有寶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震全公司公司執照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而上開錄影帶拍攝完成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間,當時震全公司已成立,告訴人癸○○及證人庚○○於當時既均任職於震全公司,而己○○則已自震全公司離職,自與寶福公司無涉,是證人壬○○所提之上開約定書亦與本案完全無關。因此告訴人癸○○雖與寶福機
構傳播部約定其工作期間所為創作之著作權為公司所有,但未與震全公司為同上之約定,庚○○亦同,是故告訴人、庚○○縱使在震全公司企劃下完成系爭錄影帶,該錄影帶著作權應屬於受雇人身分之告訴人、庚○○,而非震全公司所有。另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並不以受雇人有無使用公司提供之設備、場地而有不同之規定,因此告訴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利用震全公司所提供之設備、場地而完成該錄影帶等語,並不影響該錄影帶著作權之歸屬,併此敘明。
㈡、復按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二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縱使被告等辯稱上開錄影帶係其出資委託震全公司拍攝完成屬實,惟依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們出資請震全作的,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完成」、「(當時有無約定著作權歸誰?)沒有,後來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他們有書寫讓與同意書給我,我是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申請著作權登記,我想我是出資人,所以有權申請,後來我怕有些著作權問題的存在,我才叫 震全補 開同意書」(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我們委由震全傳播公司所製作,..當時未提到著作權之事,完全以信任為原則」(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O六號卷第二十五頁)等語,足見被告等並未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由其取得之情形下,其有無出資並不影響本件著作人之認定。況如前所述,告訴人癸○○及證人庚○○與震全公司並未為其著作之著作權由公司取得之約定,因此震全公司姑且認為係受被告等委任製作錄影帶之受聘人,亦不因此而取得該錄影帶之著作權,是震全公司自無讓與上開錄影帶著作權給被告等之權利。
㈢、證人壬○○於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案件中證稱:「(與優程合作幾次?由何人接業務?)請我們作好幾次,均由子○○承接業務」、「(以前之著作權有無讓與給優程公司?)有」等語(上開案卷第一一六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優程有往來過,..我和他是在八十四年開始合作,合作拍大部分都有簽約,當初是公司總經理子○○在負責,賴是否私下有接案件我不知道,我一直到上次出庭才知他私底下有接,帳目上辛○○這一件他只有報公司十萬元,但實際跟楊收三十多萬」、「(..是否與被告約定著作權歸屬?)沒有,因我之前就與賴約定,就不需再與客戶一一約定」、「(何時與楊第一次碰面?)是之前在地院有訴訟,楊找我出庭作證才與他碰面,之前都沒見過,讓與同意書是當時出庭前,楊直接找到我,電話裏談要我出具,後來他有到公司來」等語(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背面),即被告辛○○、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何時與劉第一次見面?)是請他開讓與同意書時,先電話聯絡,我們才去找他」等語,被告乙○○另供稱:「(你們節目錄影帶是誰在處理?)我和我先生辛○○」、辛○○又供稱:「(你是否與劉個人談過著作權歸屬?)沒有,我們是跟賴口頭約定著作權歸我們,因我們付了錢,賴一直不開給我讓與同意書,我們才直接找負責人壬○○」等語(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九十九頁),足見證人壬○○與被告辛○○等人,係遲至上開錄影帶著作權興訟之初始見第一次面,則壬○○所證曾受託為優程公司拍攝錄影帶多次等語,原屬有疑;況被告辛○○、乙○○等既曾委託震全公司拍攝錄影帶多次,於拍攝上開巧福不銹鋼鍋錄影帶時,若欲再委託震全公司拍攝時,大可直接與震全公司聯繫,何需再透過甲○○之居中介紹?足見上開錄影帶確係子○○、甲○○直接以個人名義受被告等委託所拍攝,允無疑義。另參以被告辛○○、優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對甲○○所提告訴狀中稱:「告訴人辛○○..遂著手製作該產品之錄影帶,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而被告甲○○係周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為告訴人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因見告訴人辛○○所創作之上開錄影帶內容詳實精確、生動逼真,竟不思自行創作,擅自抄襲告訴人辛○○所創作之上開錄影帶,而其餘錄影帶內容竟與告訴人辛○○創作的一模一樣」等語,顯然被告辛○○係以上開視聽著作之創作人自居,而非表明因出資企劃完成著作並約定取得著作權,益徵被告辛○○、乙○○等於委託甲○○拍攝上開錄影帶時並無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著作縱未經登記,仍得依法享有著作權,至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登記制度為一任意制,即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亦即著作權之取得與著作權之登記無關。因此被告辛○○雖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份,惟並不足以証明其確係著作權人。本件上開視聽著作既係由甲○○企劃、癸○○負責導演、宋弘毅劃製電腦動畫、己○○剪輯、庚○○攝影、丁○○配音、趙筱瓏主持、楊一峰擔任示範工作共同合力創作,各人之創作復不能分離利用,應由渠等共同取得著作權,惟趙筱瓏、楊一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將其著作權讓與甲○○,宋弘毅、己○○、庚○○、丁○○及甲○○亦於同一日讓與癸○○,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証明書七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因此本件上開錄影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告訴人癸○○無疑。
㈣、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申言之,如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被告等雖另辯稱上開視聽錄影帶的內容都是取材自被告等提供之書面廣告型錄,真正原創之著作人為被告等云云,但查:被告等所提之「巧福五層不銹鋼鍋」廣告型錄,係一書面文字廣告,本件錄影帶則係藉由影像、聲音、動畫為感知之表達,故取鏡之角度、燈光、角色編排、菜色內容、服裝、姿態、配音、人物串場等選擇,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特殊之原創性,究與單純之文字闡述迥異,是被告等之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㈤、被告辛○○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登記原因載明為「著作完成」,此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依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對甲○○所提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狀中,係表明其為上開錄影帶之「創作者」,顯然被告辛○○於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時,係以其為上開錄影帶之原創者自居,被告辛○○並非上開錄影帶之創作者,亦非著作人,被告辛○○、乙○○等二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辛○○竟仍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與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時,提出該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用以證明被告辛○○為著作權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癸○○及著作權管理機關對於著作權管理之正確性。
㈥、又上開錄影帶之著作權應歸屬告訴人癸○○,並非震全公司,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審認在卷,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按。至被告等於本院所提之震全公司商品製片報價單、統一發票、工作日報表、薪津明細表、支票等影本及第四台購貨經營型態流程表等證物,經核均不足以證明上開錄影帶之著作人屬震全公司。另證人 張富貴 、丙○○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錄影帶之著作權歸屬震全公司,並非告訴人等語,證人丁○○亦證稱上開錄影帶之著作權歸屬僱用其配音之公司等語,核均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均無可取。又被告等於重製上開不銹鋼鍋錄影帶後就在第四台(即有線電視台)播送,亦據被告辛○○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一五二號偵續卷第三十三頁),雖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記載「而在介紹該不銹鋼鍋時電視螢幕左邊有顯示字幕為『合成』『中和市○○路○○○號』」等字樣,但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等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另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係採著作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登記機關於遇有人申請著作權登記時,均不為實質之審查,僅作形式上之審查,本件被告辛○○擅自持上開著作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使該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著作權登記簿上,自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辛○○等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與乙○○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此部分為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二人先後多次以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二人所犯之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優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等於行為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而新、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所分別規定之處罰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分別審酌被告辛○○、乙○○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優程公司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又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
、改作、編緝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