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柏皓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王柏皓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證人 蔡佳憲 、 吳祥志 2位警員於執行職務時,辱罵「臭俗仔(臺語)」等語,侵害國家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罪,只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於執法警員攔檢執行公務時,以「臭俗仔(臺語)」等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嚴重影響公務之執行,甚且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再以手與警員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於偵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69號被告王柏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皓於民國103年8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時,,因未依號誌違規右轉市○○○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蔡佳憲、吳祥志攔檢稽查,王柏皓另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臭俗仔」等語辱罵在場員警(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繼於員警逮捕時,再以手與員警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對王柏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吳祥志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錄影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雖係同時辱罵二名公務員,惟所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依前揭判例意旨,為單純一罪,應只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