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國群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9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7頁),又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