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50號原告 李天立 被告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宗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李宗興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宗興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又被繼承人李宗興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7,960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應自被繼承人李宗興之遺產中支付。是被繼承人李宗興之所遺積極財產總額631,433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217,960元,尚餘413,473元。依兩造應繼分每人二分之一計算為206,73
7元(計算式:413,473÷2=206,73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分割結果,有不足1元部分,原告同意捨棄自己之0.5元,並分配給被告。
(二)並聲明:
1、被繼承人李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為被告提存206,737元後,被繼承人李宗興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由原告1人原物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宗興於10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宗興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符實情,足以採信。又被繼承人李宗興並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被告遲未出面處理遺產事宜,以致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亦未爭執,堪予確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宗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宗興支付喪葬費用總計217,96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喪款增添暨結算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代墊支付之上開喪葬費用217,96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李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支付,經扣除此筆費用後,被繼承人李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餘413,473元(計算式:631,43
3-217,960=413,473)。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宗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扣除前開喪葬費用後,尚餘413,473元及自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日期以後依臺中市○○路郵局計算之孳息,係屬動產,性質可分,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分割結果,有不足1元部分,原告同意捨棄自己之0.5元,並分配給被告,有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則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認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雖與原告之聲明不完全一致,但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宗興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臺中市○○路郵局存款│631,433元│左列金額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戶名:李宗興)││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附表二: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先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60元後,
其餘(含自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日期以後,依臺中市○○路郵局計算之孳息)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如分割結果有不足新臺幣1元部分,由被告就該部分分得新臺幣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