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文於民國105年6月2日晚間9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懸掛於該機車之塑膠袋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嗣因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地點(路旁騎樓處)及方式(徒手翻動塑膠袋搜尋財物),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5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