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1之7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九千三百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八萬零
三百四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九千
三百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信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期
應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應繳總金額在1萬元以下,按月(下同)加計新臺幣
(以下同)150元;應繳總金額在6萬元以下者,加計300元
;應繳總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加計600元,10萬元以上者
加收1,0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消費之
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89,310元未依約給付,其
中80,348元之本金,應按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10元,及其中新臺幣
80,348元,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每月新臺幣10元部分,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約定應付原告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竟再收取每月600元之違約
金,顯見原告以違約金之名,而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
之約定自屬過高,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違約金,以每月1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違約金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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