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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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治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丁字第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治平(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執行機關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項規定:「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受刑人於109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3日。因司法院大法官第796號解釋,已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違憲,受刑人並未觸犯刑法第78條假釋中再犯罪,而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項之規定,未每月向觀護人報到,才被撤銷假釋,比假釋中故意再犯罪者為輕,依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顯然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有違憲及過苛之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始可對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受假釋人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於109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3日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係諭知裁定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且受刑人被發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有下列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8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7月16日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稱甲案群)。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5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稱乙案群)。上開甲案群及乙案群接續執行結果,受刑人於108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15號、105年度執更字第892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嗣本件受刑人於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後,因未依規定於109年3月26日、5月7日、5月21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由法務部以其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其假釋,有法務部109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05284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33號執行卷),合先說明。
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行為,且情節重大,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其假釋,並無疑義。至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固已於
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顯然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不相干係,不容將兩者混為一談。
㈢本件受刑人係於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後,因未依規定於
109年3月26日、5月7日、5月21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由法務部以其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其假釋,已如前述。至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既係針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是否無違憲所做解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規定無涉,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受刑人對其何以未遵期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採尿,並未說明原因及有無正當理由,逕行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自有未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務部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執行受刑人之殘刑,並無任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