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 曾宥禎 (音同)」、 傅宗明 (業經另案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以詐欺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贓款2%作為報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512號、107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起公訴)。被告與「曾宥禎(音同)」、傅宗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
3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傅宗明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曾士瑋 )、編號3(被害人 賴怡欣 )所示2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號(下稱前案甲,被害人曾士瑋部分)、108年度第357號判決(下稱前案乙,被害人賴怡欣部分)判處犯加重詐欺罪而為實體判決,其中前案甲,經提起上訴,嗣於108年7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前案乙於109年3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甲、乙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部分既各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各罪為同一被害對象之犯行,均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以本院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部分(起訴書暨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犯嫌),均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