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聲請人 宸寬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相對人 鄧卉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上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有本票一紙在卷足稽,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